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民申679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潍坊吉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高新区东风东街以南金马路以东金马国际商务大厦B1401室。
法定代表人:孙伟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英,女,1979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莹,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再审申请人潍坊吉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田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莹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一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田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
一、原审判决对于漏水事故原因这一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漏水事故真正原因及基本案件事实未能查清,与现有有效证据存在矛盾。
二、被申请人因擅自改装造成漏水事实清晰,证据确凿,电梯及其自身损失完全系被申请人单方违规改造给排水管道原因所致,被申请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三、原审判决未对申请人提供的电梯修复损失的相关证据进行正确认定,导致基本事实不清,损失承担划分有误,缺乏证据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陈莹是否导致了漏水事故的发生并造成吉田物业公司的电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吉田物业公司主张陈莹验收房屋后单方加装三通造成房屋漏水构成侵权,但对漏水事故发生原因、责任的承担、损失数额等未举证证实,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因双方在漏水事故发生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修复,无法对漏水事故原因进行认定,亦无法对损失价值进行认定。故原审对吉田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具有事实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潍坊吉田物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潍坊吉田物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兴军
审判员 于爱军
审判员 孔祥雨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梅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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