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甘07民辖终1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济源市人,住河南省济源市下治镇逢掌村,身份证号码:410881198305156511,联系电话:1522582888。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掖市东水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山丹县老军乡东水泉,统一信用社会代码: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东水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丹县人民法院(2018)甘0725民初29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2年4月6日签订的张掖市东水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沙梁矿井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二页第(二)项中的第3条约定:乙方与甲方合作技改的青沙梁井工期为两年,签订合同一个月内,甲方负责把矿井技改手续及施工地点水、电路到位,因以上因素影响施工工期,顺延甲乙双方合作技改工期。由于被上诉人违约,至今未办理技改手续,连矿井的技改图纸等都没有提供,根据合同约定,应当顺延双方合作技改工期,也就是说,技改的工期两年一直处于顺延状态,上诉人就约定管理费用、合作费用的义务也无法履行,实际上不能也无须履行。同时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地。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此案应由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了张掖市东水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沙梁矿井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所涉张掖市东水泉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沙梁矿井在山丹县老军乡。上诉人虽提出协议没有履行,但其于2018年9月17日,以自己与被上诉人签订开发协议后自己交纳风险抵押金200万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向山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提出合同没有履行理由不能成立,山丹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军
审判员 陈建武
审判员 张文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魏文婧【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