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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81执1421号

李向东、齐宏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向东;齐宏非;李国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381执1421号

申请执行人:李向东,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申请执行人:齐宏非,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执行人:李国明,男,1996年9月20日,汉族,住偃师市。李向东、齐宏非与李国明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381民初6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李国明支付申请执行人李向东、齐宏非105000元及利息,受理费1250元,执行费1475元。因李国明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李向东、齐宏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住房公积金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在电话约谈中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105000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8)豫0381执142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李国明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向东、齐宏非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周建辉

审判员 :董会民陪审员 :贾保磊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卫明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