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互联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92民初1312号
原告:陈奇新,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被告:阿里健康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科学大道243号A5栋501房。
法定代表人:孟长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男,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奇新与被告阿里健康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健康大药房)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奇新,被告阿里健康大药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奇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买“Menevit爱乐维男士备孕胶囊90粒Elevit备孕营养叶酸100片组合套餐”的货款599.69元;2.被告按照上述产品货款的十倍赔偿原告损失5996.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其网站上宣称产品产地为澳大利亚,实际上产品非澳大利亚生产,而系印度尼西亚生产。被告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法应当退还原告货款并按照货款的十倍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在购物时,阿里健康海外旗舰店没有公示经营主体信息,该网页最下方有被告的营业执照信息。原告向客服索要经营主体信息未果,且阿里健康大药房上面写着海外自营店,故认为被告是阿里健康海外旗舰店的经营者。阿里健康大药房辩称,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证据显示,其购买涉案物品的店铺名称为阿里健康海外旗舰店,该店铺的经营者为ALIBABAHEALTH(HONGKONG)TECHNOLOGYCOMPANYLIMITED,中文名称“阿里健康(香港)科技有限公司”。该店铺的经营者信息在商品网络页面亦有显示。被告并非该店铺的经营者,不清楚涉及该店铺的情况。本案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8年11月11日,原告在天猫国际购物平台上的阿里健康海外旗舰店购买了“Menevit爱乐维男士备孕胶囊90粒Elevit备孕营养叶酸100片组合套餐”1件,实付599.69元。原告购买产品时,商品介绍页面中载明Menevit爱乐维男士备孕片优生营养素原产地为澳大利亚,标示“阿里健康国际自营”“阿里健康官方海外自营”“天猫双11狂欢节”等字样,并展示有《授权书》。《授权书》载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拥有“阿里健康”在35、44类别的商标权利,自2018年9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授权阿里健康(香港)科技有限公司[ALIBABAHEALTH(HONGKONG)TECHNOLOGYCOMPANYLIMITED]在我国境内使用“阿里健康”商标于天猫平台开设阿里健康海外旗舰店。2018年12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当庭演示其进入阿里健康海外旗舰店购物的过程。该过程为从天猫平台页面(域名为www.tmall.com)的医药馆频道进入医药馆的页面(域名为yao.tmall.com),从医药馆页面的阿里健康大药房频道进入阿里健康大药房页面(域名为maiyao.tmall.com,后自动跳转成域名www.liangxinyao.com),从阿里健康大药房页面的海外自营馆频道进入阿里健康海外旗舰店(域名为alihealthglobal.tmall.hk)。阿里健康大药房页面最下方有营业执照的链接,点击显示为被告的营业执照。阿里健康海外旗舰店的网页公示经营主体为阿里健康(香港)科技有限公司,标示“阿里健康国际自营”;网页最下方为天猫国际的服务保障等消费指引。除上述事实涉及的证据外,当事人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向本院出示了涉案商品、涉案商品的网页介绍、原告与阿里健康海外旗舰店客服人员的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宣称涉案产品原产地为澳大利亚,但产品的实际原产地为印度尼西亚,原告因此向客服人员投诉;涉案商品无中文标签。被告质证认可涉案商品的真实性,但认为并非其销售;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相关证据并非被告作出。被告向本院出示了阿里健康海外旗舰店在天猫平台的登记信息,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不知道该信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阿里健康海外旗舰店的经营者,或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是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以下三方面,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首先,原告所述其在阿里健康海外旗舰店购物时网页最下方有被告营业执照信息的情况,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与本院当庭操作显示的内容不符。其次,涉案商品从阿里健康海外旗舰店中购买,阿里健康海外旗舰店系经阿里健康大药房页面的海外自营馆频道进入,且均使用“阿里健康”字样。如从文义理解,确有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解阿里健康海外旗舰店与阿里健康大药房存在联系。但是,阿里健康海外旗舰店的店铺在天猫国际平台开设,结合商品介绍页面中载明的商标授权、促销活动等情况,可以认定阿里健康海外旗舰店公布了其经营主体,不会令消费者混淆经营主体。最后,阿里健康海外旗舰店的网页在法庭演示时公示的经营主体与原告购物时《授权书》展示的获授权经营主体一致。因阿里健康(香港)科技有限公司未参与诉讼,本院不宜对涉案商品的销售模式、实际销售者,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问题直接作出认定。上述问题在本案是否作出认定亦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奇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奇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立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谭静宜
书记员吴博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