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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2民终7820号

刘德军、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20-06-1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德军;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2民终78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德军,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马场道59号平安大厦4层。

主要

负责人:谢石柱,该分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前前,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德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捷空天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3民初2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德军及被上诉人康捷空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德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2014年住院报销的比例按85%报销,2014年-2017年急诊和门诊的费用按55%报销,2014年-2017年医药费总费用三万多减去已报销门、急诊剩余的按90%应该报销10746.69元;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第三、四、六项;坚持原审诉讼请求二、九、十一项;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捷空天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康捷空天津公司应支付刘德军上述报酬及赔偿。康捷空天津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德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康捷空天津公司违法解除与刘德军的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令康捷空天津公司根据同工同酬(月薪10000元)的原则向刘德军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损失的工资报酬及25%的经济赔偿金(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工资损失为430000元,经济赔偿金为107000元);3.判令康捷空天津公司缴纳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未缴纳的商业医疗保险;4.判令康捷空天津公司支付因未缴刘德军社会保险而造成刘德军医疗费损失30202.45元及25%损失赔偿7550.61元;5.判令康捷空天津公司支付克扣刘德军2013年9月工资1203元及25%损失赔偿300.75元;6.判令康捷空天津公司给予刘德军在该公司工作20年的成就奖章及奖品;7.判令康捷空天津公司支付刘德军2013、2014、2015、2016年冬季取暖费共1340元;8.判令康捷空天津公司支付刘德军2014、2015、2016年防暑降温费共1667.6元;9.判令康捷空天津公司支付刘德军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年底双倍基本工资16000元及25%的经济赔偿4000元;10.判令康捷空天津公司说明劳动合同中第12.12项内容及删除原因;11.判令康捷空天津公司根据举证责任提供完整的《员工手册》;12.判令康捷空天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康捷空天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康捷空天津公司与刘德军之间劳动合同解除合法有效;2、康捷空天津公司无需为刘德军报销2014年至2017年医疗费用16611.35元;3、康捷空天津公司无需向刘德军支付2013年度至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1340元;4、康捷空天津公司无需向刘德军支付2016年9月扣款1203元;5、诉讼费用由刘德军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9月18日,刘德军入职康捷空天津公司工作。2008年4月1日,刘德军在员工手册签阅上签字,刘德军知晓康捷空天津公司员工手册内容。2008年5月1日,刘德军、康捷空天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刘德军工作岗位为空运主管,工作地点为天津机场。康捷空天津公司称,2013年9月23日,康捷空天津公司以2013年8月20日、8月30日、9月6日刘德军无故缺勤为由,向刘德军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刘德军于2013年10月1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刘德军称未收到该通知书。刘德军在康捷空天津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3年9月25日。2013年9月,康捷空天津公司扣除刘德军工资收入1203元。刘德军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26元。康捷空天津公司为刘德军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10月,2013年11月康捷空天津公司停止为刘德军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9月19日,刘德军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康捷空天津公司违法解除与刘德军劳动合同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康捷空天津公司根据同工同酬(月薪10000元)的原则向刘德军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裁决之日损失的工资报酬及25%的经济赔偿;3.康捷空天津公司补缴因违法解除与刘德军劳动合同停缴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商业保险及各项损失赔偿;4.康捷空天津公司停缴刘德军2014年6月18日至2017年2月24日的社会保险而造成刘德军医疗费损失30202.45元及25%损失赔偿7550.61元;5.康捷空天津公司支付克扣刘德军2013年9月工资1203元25%损失赔偿300.75元;6.康捷空天津公司给予刘德军在该公司工作20年的成就奖章及奖品;7.康捷空天津公司支付刘德军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冬季取暖费共1340元;8.康捷空天津公司支付刘德军2014年、2015年、2016年防暑降温费1667.6元;9.康捷空天津公司支付刘德军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年底双薪16000元及25%的经济赔偿4000元;10.要求康捷空天津公司说明劳动合同中第12.12项内容及删除原因;11.根据举证责任,要求康捷空天津公司提供完整的《员工手册》。2017年4月6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西劳人仲裁字(2016)第881号裁决书,裁决:1.康捷空天津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起与刘德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康捷空天津公司按55%报销比例为刘德军报销2014年度至2017年度医疗费用16611.35元;3.康捷空天津公司支付刘德军2013年度至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1340元;4.康捷空天津公司支付刘德军2013年9月扣款1203元;5.刘德军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刘德军、康捷空天津公司均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董事会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决议,将康捷空天津公司撤销,康捷空天津公司的债权、债务等事宜,由总公司承继。康捷空天津公司相关银行账户、外汇账户、国税登记已注销,申请撤销公司的其他相关注销工作正在办理中,康捷空天津公司目前已停止经营。刘德军提供的2014年度至2017年度医疗费票据所涉金额为30202.45元,其中1001.54元是自费部分,剩下医保可以报销部分的金额为29200.91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康捷空天津公司以刘德军无故缺勤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康捷空天津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康捷空天津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刘德军无故缺勤,故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少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康捷空天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德军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考虑康捷空天津公司被撤销,目前已停止经营,相关注销工作部分已经办理完毕或正在办理中,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无可能性。故刘德军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客观条件,不予支持。康捷空天津公司应当给付刘德军经济赔偿金,但刘德军仅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赔偿金问题应由刘德军、康捷空天津公司双方另行解决。关于刘德军要求康捷空天津公司根据同工同酬(月薪10000元)的原则向刘德军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损失的工资报酬430000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107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康捷空天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无继续履行可能,康捷空天津公司应当向刘德军支付经济赔偿金,不宜再支付工资损失,故刘德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德军要求康捷空天津公司为其缴纳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案范围,故对刘德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关于刘德军要求康捷空天津公司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刘德军医疗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康捷空天津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11月停缴了刘德军的社会保险,导致刘德军不能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此期间,刘德军因病治疗产生的损失,应由康捷空天津公司承担。刘德军就诊于三甲医院,其所支出的医疗费康捷空天津公司应按55%的报销比例为刘德军报销2014年度至2017年度的医疗费用,但刘德军自负部分应予核减。经过计算为(30202.45元-1001.54元)×55%=16060.5元。康捷空天津公司未报销刘德军医疗费用不属于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故刘德军要求康捷空天津公司支付其25%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德军要求康捷空天津公司支付其扣减2013年9月工资1203元及25%损失赔偿300.75元的诉讼请求,康捷空天津公司抗辩已经予以补发,但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说明扣款的合理性。故刘德军要求康捷空天津公司给付扣减工资120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康捷空天津公司对刘德军的扣款不属于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故刘德军要求康捷空天津公司向其支付25%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刘德军要求康捷空天津公司给予其在该公司工作20年的成就奖章、奖品并要求康捷空天津公司说明劳动合同中第12.12项内容及删除原因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刘德军撤销了该两项请求,不再涉及。关于刘德军要求康捷空天津公司支付其2013年至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共计1340元的诉讼请求,因刘德军在康捷空天津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9月,故康捷空天津公司应向刘德军支付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刘德军主张2013年之后的冬季采暖补贴,因刘德军未在康捷空天津公司处工作,故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德军要求康捷空天津公司支付其2014、2015、2016年防暑降温费共计1667.6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刘德军2014年至2016年并未在岗工作,不符合享受防暑降温费的法定情形,故刘德军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德军要求康捷空天津公司支付其2013年、2014年、2015年、2016年年底双倍基本工资16000元及25%的经济赔偿4000元的诉讼请求,刘德军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刘德军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德军要求康捷空天津公司提供完整《员工手册》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受理范围,可由双方另行解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令:“一、原告(被告)刘德军与被告(原告)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10月1日起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按55%报销比例为原告(被告)刘德军报销2014年度至2017年度医疗费用16060.5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刘德军2013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原告)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被告)刘德军2013年9月扣款1203元;

五、驳回原告(被告)刘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原告)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北京康捷空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康捷空天津公司以刘德军无故缺勤为由于2013年10月1日与刘德军解除劳动合同,但康捷空天津公司所举之证不足以证明其与刘德军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刘德军主张康捷空天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成立。刘德军主张其在康捷空天津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11月30日,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确认。因刘德军与康捷空天津公司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在康捷空天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刘德军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要求经济赔偿金。康捷空天津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已于2014年初停止经营、注销相关经营资质、账户,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刘德军主张与康捷空天津公司继续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不具备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刘德军、康捷空天津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1日解除、未予支持刘德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刘德军可另行主张康捷空天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刘德军主张康捷空天津公司支付2013年10月1日之后的工资、25%赔偿金、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年底双倍工资及相应经济赔偿金、商业医疗保险,因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刘德军主张支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刘德军主张康捷空天津公司给付其20年成就奖章、奖品,及说明劳动合同中12.12项内容及删除原因的诉讼请求,因上述行为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管理范围,刘德军主张判令康捷空天津公司履行该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德军对判令康捷空天津公司支付其2013年9月扣款1203元无异议,因康捷空天津公司该扣款不属于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故刘德军主张25%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所主张的赔偿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刘德军主张康捷空天津公司提供完整《员工手册》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刘德军主张康捷空天津公司对于其2014年住院医疗费用按照85%的比例予以报销缺乏相关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照55%的报销比例予以判令并无不当。刘德军主张康捷空天津公司对其所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按照商业医疗保险90%的报销比例予以支付并支付赔偿金,因缺乏支付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刘德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审理中,刘德军、康捷空天津公司均提出调解意向,因双方提出的调解金额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刘德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红

代理

审判员  邓晓萱

代理

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玉晓

书记员李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