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刑更3号罪犯于洪泽,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籍贯辽宁省营口市,现于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14年12月16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营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洪泽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于洪泽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以(2015)辽刑四终字第49刑事判决对于洪泽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瓦房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于2019年1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于洪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于洪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41年1月25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尹熙成
审判员 鄂 展
审判员 刘绍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