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25民初131号
原告:杨加芳,女,1970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马以才,男,1968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原告:顾霞,女,1997年8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上述三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女,建湖县钟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子全,男,1969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79号。
负责人:宋建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加芳、马以才、顾霞与被告张子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被告张子全、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玲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加芳、马以才、顾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加芳因交通事故造成先期医疗费40951.4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马以才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223.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顾霞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223.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2018年8月1日15时20分左右,张子全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从滨海开往建湖,沿X2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建湖县高作镇光明村十一组路段处时偏左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马塔成驾驶车牌号为苏J×××××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苏J×××××号车乘坐人杨加芳、苏J×××××号车乘坐人左德明、唐登香、孙梅珍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塔成、杨加芳、左德明、唐登香、孙梅珍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双方争议的要素:1、原告杨加芳的医疗费:两被告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2、原告马以才、顾霞的医疗费:两被告辩称,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提及原告马以才、顾霞受伤,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1、原告杨加芳的医疗费:原告杨加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先期医疗费损失,依据其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依法核准为40951.45元。两被告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马以才、顾霞的医疗费:原告马以才、顾霞的医疗费用发生时间为2018年8月2日,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之次日,两原告均陈述为事故发生后发现身体不适,去医院检查发生的费用。两原告的检查费能够推断为本起交通事故所用,且检查时间、费用金额均在合理范围内,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两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以才、顾霞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各为22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加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先期医疗费损失40951.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以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23.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顾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23.8元。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孙耀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梦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