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1002民初6291号
原告:陈晨霞,男,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剑,浙江银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金顶鹤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机场中路10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梦瑶,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晨霞与被告台州金顶鹤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晨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剑、被告台州金顶鹤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罗梦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晨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台州金顶鹤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陈晨霞借款110215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被告因经营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8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10215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台州金顶鹤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借款实际是投资款,起诉借款无证据支撑;2.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书上面的印章并非是被告公司的印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台州金顶鹤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陈晨霞存在借贷关系。2017年8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02150元,被告出具《借款确认书》一份给原告,用以作为借款依据。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确认书》一份、银行缴款凭证、账户明细对账单、收款收据、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款确认书》上所加盖的印章,经司法鉴定确系被告方所加盖,故本院确认本案被告确系向原告借款1102150元。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汇款给被告的款项系投资款,但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金顶鹤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晨霞借款本金110215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1102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台州金顶鹤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普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赵丽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