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213执1592号
申请执行人:沈永伦,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
被执行人:江兰飞,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沈永伦与被执行人江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213民初115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2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江兰飞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沈永伦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30元、执行费17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调查及执行措施: 1.经网络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开户信息,但账户余额仅为少量,暂不宜扣划。 2.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江兰飞名下有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该车辆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 3.经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 4.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江兰飞名下有位于奉化区岳林街道××村徐马陈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但该房产系农村集体土地性质,暂不宜处置。该房产已被纳入房屋征收拆迁范围,本院已向房屋征收拆迁部门送达扣留、提取执行裁定书,但目前拆迁款尚未发放。 5.对被执行人依法予以查找,但未能发现及传唤到被执行人。 6.因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决定将被执行人江兰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因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决定对被执行人江兰飞司法拘留15日。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故未实际执行。 8.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江兰飞进行限制高消费。 本次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外,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截止2019年1月26日,被执行人江兰飞尚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沈永伦借款本金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30元、执行费17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兰飞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仇飞龙
审判员 宣小虎
审判员 蒋伟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梅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