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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622执异20号

宁大兴、杨晓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肇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大兴;杨晓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黑0622执异20号案外人:隋雨墨,男,199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

申请执行人:宁大兴,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被执行人:杨晓丽,女,1986年7月4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大兴与被执行人杨晓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隋雨墨对本院执行位于肇源县天泽官邸小区12号楼3单元11层1102室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隋雨墨称,2016年6月25日,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天泽官邸小区12-3-1102室出售给异议人居住至今,现该房屋已验收合格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证。2018年8月8日,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622民初1894号判决书,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限,宇龙公司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证,在办理过程中发现案涉房屋被查封,经了解该房屋被执行人杨晓丽在宇龙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杨晓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首付和按揭,该房屋与杨晓丽无关,故申请异议。

本院查明,原告宁大兴与被告杨晓丽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源商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杨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宁大兴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1.5万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年利率6%,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杨晓丽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宁大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黑0622执22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杨晓丽所有的肇源县天泽官邸小区12栋3单元1102室住宅楼一处。查封期限为三年。另查明,原告隋雨墨与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黑0622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原告隋雨墨与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泽官邸售楼处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天泽官邸房屋认购书》有限;二被告肇源县宇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协助原告隋雨墨办理天泽官邸小区12号楼3单元11层1102室房屋不动产登记证。

本院认为,隋雨墨对肇源县人民法院执行位于肇源县天泽官邸小区3单元11层1102室房屋提出的书面异议,是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其目的是为了阻止肇源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因此,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按案外人实体标的的异议予以审查。本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大兴与被执行人杨晓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位于肇源县天泽官邸小区12号楼3单元11层1102室房屋。该房屋经肇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622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确认归案外人隋雨墨所有。因此,案外人隋雨墨异议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肇源县天泽官邸小区12号楼3单元11层1102室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肇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新春

审判员  姜英龙

审判员  李明耀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纪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