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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04民初4768号

卢士清与李昆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卢士清;卢士林;李昆;史玉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内0204民初4768号

原告:卢士清,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元,包头市广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士林,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被告:李昆(原名李鹍),女,1971年1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第三人:史玉龙,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卢士清与被告卢士林、被告李昆、第三人史玉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士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锦元、被告卢士林、第三人史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昆经我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士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腾空青山区××××号房屋退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李昆与第三人史玉龙终止房屋租赁协议,第三人史玉龙退出青山区××××号房屋;3、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卢士林是亲兄弟关系。1994年,原告单位内蒙古××××厂集资建房分配给原告住房一套。该房所有权人卢士清,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号,建筑面积是47.2平方米。1996年,原告身体欠佳且原告父母年迈体弱都需人照顾。原告及妻子搬至原告父母房屋青山区××××号居住,由原告之妻照顾原告及父母。此时被告卢士林娶被告李昆为妻无房居住,原告为照顾亲兄弟,将该青山区××××号房屋暂借给被告居住。被告承诺有房后退还原告。2002年7月,原告单位将该房以成本价出售给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2010年,被告搬至其购得的青山区××××房屋居住至今。被告不仅没有退房之意,还把原告之房出租收取租金。而且物业费、暖气费原告单位从原告工资内扣除。被告私自将原告房屋出租的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与第三人终止该无效的租赁行为,第三人退出该房屋归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房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理占据使用至今。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卢士林辩称,不同意腾房,原告所说的不属实,位于青山区××××号房屋名字是卢士清,原告说房子是被告霸占的不属实,被告已经住了20多年,房子登记的时候,原告已结婚,被告未结婚,登记在已婚人的名字下可以少交部分费用,所以当时就登记在原告卢士清名下了,家里人都同意。之前没有人跟被告要回房子,去年才协商要卖了房子,卢士清与卢士林一人一半,李昆就不同意,所以才收到传票。被告李昆未到庭,未作答辩。第三人史玉龙辩称,2018年7月被告李昆将该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当时被告李昆称房子是其所有。当时约定水电费由第三人交,物业费、暖气费由房东交,租期2年,现已支付了6个月的房租。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卢士清与被告卢士林是亲兄弟关系。1996年,被告卢士林与被告李昆入住青山区××××号房屋。该房屋在内蒙古××××厂出具的住宅所有权证登记的户主姓名为原告卢士清,从1993年到2000年××××总务处出具的该房屋缴纳租赁保证金、维修费、补房款等各项费用收据中单位一栏均为卢士清。2002年7月3日,该房屋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产权证号为××××,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卢士清,对此被告卢士林亦知情。原告称为照顾被告将该房屋暂借给被告居住,被告卢士林予以否认,被告卢士林主张是全家人同意让其居住该房屋,对此被告卢士林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8年7月20日,被告李昆与第三人史玉龙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李昆将位于青山区××××号房屋出租给史玉龙,史玉龙一次性付清季度租金,共计贰仟肆佰元,史玉龙交付给李昆租房押金人民币捌百元。合同签订后史玉龙入住该房屋。

本院认为,位于青山区××××号房屋系内蒙古××××厂租赁给原告卢士清居住,2002年7月3日房改时,该房屋取得的房屋产权证书时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卢士清。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被告卢士林知情但未提出异议,该房屋所有权人应为原告卢士清。被告李昆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将该房屋出租给第三人史玉龙,第三人史玉龙承租该房屋时未对房屋所有权的状况进行审查,被告李昆对该房屋的出租行为无效。原告请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史玉龙退还青山区××××号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李昆与第三人史玉龙终止房屋租赁协议,该房屋租赁协议属于被告李昆与第三人史玉龙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双方可通过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士林、被告李昆及第三人史玉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卢士清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号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卢士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卢士林、被告李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满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四十条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