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104执恢2323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科路****楼**。
法定代表人:艾元贵,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楼****iv>代表人:罗正锋。
被执行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住所地:信阳。住所地:信阳市新马路**
法定代表人:林天新,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管民二初字第12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并赔偿其相应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月息二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执行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对被执行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上述债务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还款责任。被执行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000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1、向被执行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邮寄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传唤,被执行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并未到庭申报财产并陈述相关案情、履行义务;。2、通过执行系统“总对总”网络查控,对被执行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三次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3、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4、本院于2019年1月26日上午9时53分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执行情况,并作终本谈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已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的被执行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听取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后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财产1000000元尚未能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享受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调查,确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元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河南省信阳建筑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鸣鹤
审判员 毛 萍
审判员 孙富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晓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