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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刑更21号

王君善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11-13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君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辽刑更21号罪犯王君善,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籍贯辽宁省大连市,现于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服刑。2013年2月20日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君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君善服判。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6月19日以(2013)辽刑三复字第3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瓦房店监狱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后,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以(2015)辽刑执字第635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瓦房店监狱又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于2019年1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君善,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王君善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44年1月25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尹熙成

审判员  鄂 展

审判员  刘绍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