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浙0424民初6125号

冯晨与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晨;徐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24民初6125号

原告:冯晨,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盐县,现住海盐县。

被告:徐斌,男,198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原告冯晨为与被告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整,当时约定以每月2000元还款,但被告一直拖欠未归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天本人因生意需要向冯晨借款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圆整,身份证号码为3304241988××××××××。原告陈述被告借款后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以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被告签字予以确认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其次,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在健身房做营销,收入尚可,且借款金额并不巨大,另结合原告陈述的原因、时间、地点、交付方式、款项来源、款项流向等事实,综上,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涉案款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涉案借款,因此,本院对70000元的借款予以确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调整为:以借款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7日(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冯晨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11月27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冯晨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徐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MACROBUTTONNoMacro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曹建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文涛

书记员陈雨青 ?PAGE?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