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24民初6701号
原告:陆庞辉,男,199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
被告:王明东,男,199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陆庞辉为与被告王明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责令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约定月息2%计算及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庞辉、被告王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出借人(甲方)陆庞辉、借款人(乙方)王明东;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日止;上述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必须归还全部借款,如逾期未还清,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如果因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乙方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可能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被告王明东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手印。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款协议书》上月息2%及借款期限至2018年4月9日止为其事后添写,实际借款利息为一个月1500元,借款期限为一或二个月。被告陈述借款利息为一个月1500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10日交付给被告10000元,被告于同日支付原告2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在向原告借到款项后,理应按时归还,但其拖欠至今,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由于被告于借款当时支付给原告2000元,本院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8000元。关于借期内利息,《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原告事后添写,被告认可借款期限为二个月,故本院确认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利息月息2%为原告事后添写,但原、被告当庭确认月息实际为一个月1500元,故原告主张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借款协议书》约定逾期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故应当按照该约定计算但以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东归还原告陆庞辉借款8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3月10日计算至2018年5月9日止)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不超过月利率2%为限)自2018年5月10日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陆庞辉负担5元,被告王明东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李晓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陆广宇
书记员马亚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