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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民终22629号

倪素红、李跃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倪素红;李跃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22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素红,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恒,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楼,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华,女,195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沐阳,北京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素红因与被上诉人李跃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4民初14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素红上诉称: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将房屋转租是事先知情的,并同意上诉人转租,一审法院以转租及装修未告知被上诉人为由认定上诉人违约系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纠正。李跃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倪素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跃华退还租房押金3,300元、物业费2,686.2元共计5,986.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李跃华返还原告购买的家具家电等装饰装修物(详见旭日龙园1号楼1单元10楼028室物品清单);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李跃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0日被告李跃华(出租方、甲方)与原告倪素红(承租方、乙方)、案外人河南弘业房地产代理咨询有限公司(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拥有的坐落于郑东新区××、福禄××西户,建筑面积为162.9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用于居住目的。租期共36个月,甲方从2016年8月1日起将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2019年7月31日收回。租金为每月3,300元,缴纳方式为押一付三。水、电、煤气、电话费用、租赁税的承担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上述租赁期内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向本租赁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转租,否则甲方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且乙方交付的保证金不予返还等。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庭审中查明,原告倪素红租用李跃华毛坯房屋一套,装修后将该套房屋出租给第三方使用,但装修方案及转租事宜均未通知被告李跃华。2019年7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倪素红并未按期将涉案房屋交还给被告,也未明确表明与被告续租。2019年8月1日被告李跃华向倪素红发出通告,要求倪素红限期搬离房屋,2019年8月5日被告李跃华将房屋收回。另查明,原告倪素红于2019年6月11日租赁合同到期前向郑州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存了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177.2元。一审法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承租人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租房押金3,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费,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前预存13个月物业费,但已于2018年8月5日搬离涉案房屋,对于未使用期间的物业费被告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诉求被告返还物业费2,686.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购买的家具家电等装饰装修物,未附和的装饰装修物应当返还给承租人,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物品清单系单方出具,未经双方清点核对,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可由原、被告核对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跃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素红物业费2,686.2元(利息以2,686.2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自2019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倪素红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李跃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素红与被上诉人李跃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案涉合同第十四条手写部分有“甲方(李跃华)同意转租”字样,且有双方捺印。但该项内容仅是对同意转租的强化和重审。在案涉合同第八条第3款中,双方明确约定“乙方(倪素红)在上述租赁期限内未经甲方(李跃华)同意不得向本租赁合同以外第三人转租,否则甲方(李跃华)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且乙方(倪素红)交付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故倪素红在转租房屋时应征得李跃华之同意。本案中,倪素红认可其从事房屋托管职业,在租赁期内将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转租给多人使用并收取租金。但倪素红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装修、转租行为经李跃华事前同意或事后认可,故一审判决认定倪素红违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倪素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倪素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任 璐

审判员 周 蕾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泽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