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2民初11926号原告凌新明,男,汉族,1969年04月11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曾环钦、许泳珊,广东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赖正强,男,汉族,1970年07月10日出生,地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邝淑齐,女,汉族,1969年10月03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枢,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新明与被告赖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段小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新明的委托代理人许泳珊,被告赖正强、邝淑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凌新明起诉称,根据第一被告2017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截至2017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整,利息按月息3%计收,借款期限3个月。此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清偿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290840元,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一被告的借款事实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及共同生活所需,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配偶,应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特提出起诉,恳请判令:
一、第一被告偿还本金97万元、利息290840元,本息合计共1260840元(利息从2017年7月1日起按月息2%计收,暂计至2018年9月30日,最终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欠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赖正强辩称,第一被告确认于2013年11月11日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76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28.5万元,合计是104.5万元,截止2018年2月4日,第一被告共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8万元,请法院在判决时对已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予以扣除。第二被告邝淑齐辩称,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借款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本案的借款金额巨大,不能视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的夫妻共同债务,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第一被告赖正强因经营粤东国际家具城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30日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方式支付给第一被告赖正强76万元、28.5万元。此后,第一被告赖正强通过本人或其儿子的帐户陆续向原告偿还了108万元(其中:2013年12月11日至2016年4月18日共还款100万元。2017年3月7日至2018年2月4日共还款8万元)。经统计核算,显示:1、第一被告已还款项中,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共计214523元(其中2013年12月11日17512元、2014年1月13日6557元、2014年3月11日12604元、2014年4月5日15137元、2015年6月5日85104元、2015年6月30日77609元),扣抵本金后,第一被告仍欠原告本金830477元。2、第一被告自2015年6月30日后截至目前,期间共支付了利息26万元。按照2015年6月30日所欠本金830477元,月利率3%计算,26万元大约偿还了318天利息,即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830477元×36%÷365天×318天)。2016年3月1日,第一被告赖正强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兹有赖正强借到凌新明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正(¥110000元),借款期一年,每月利息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2017年7月1日,第一被告赖正强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有赖正强借到凌新明现款(续借)人民币玖拾柒万元正(¥970000元),每月利率3%计算(此利息如每月如期还款则利息不计),此借款为前期借款续期”,2018年2月4日后,被告既未向原告清偿本金,也未支付利息,由此酿成诉讼。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粤1302民初1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查封第二被告邝淑齐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办事处××大道××号合生国际新城西区二期C143-C146栋C146号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230.33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第二被告邝淑齐位于惠州市桥东××街××小区××房(房产证号:C3××23,建筑面积:93.83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
三、冻结第一被告赖正强持有的惠州市华泰家具有限公司所持有的50%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两年)。
四、冻结第一被告赖正强持有的惠州市骏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持有的50%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两年)。
五、冻结第一被告赖正强持有的惠州市美平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所持有的100%的股权(冻结期限为两年)。
六、查封原告凌新明位于位于惠州市江北××号宏益公馆第9栋1层20号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建筑面积102.07㎡)(查封期限为三年)。以上查封的金额以1260000元为限。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30日借款给第一被告赖正强76万元、28.5万元,合计104.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事后不同时期续签的《借条》、银行流水为证,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一被告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还款,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及归还款项性质的问题。原告主张当时借款时借贷双方约定月息5分支付借款利息,但结合2016年、2017年第一被告赖正强向原告续签的《借据》可以看出,第一被告赖正强是按月息3分支付借款利息的,因此,本院认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己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一被告赖正强已偿还给原告的108万元,超过年利率36%的款项有214523元,因此,该214523元应认定为第一被告赖正强已偿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第一被告赖正强仍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080000元-214523元=830477元。鉴于第一被告赖正强累计还款总额扣除超过年利率36%的款项外,剩余款项系支付借款利息,按第一被告赖正强已支付的数额计算,从2016年5月13日开始,其已开拖欠利息,故从2016年5月14日开始,应以本金830477元为基数,重新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动将借款利息从月利率3%下调至月利率2%,系原告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处分和调整,也减轻了债务人的偿债压力,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愿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涉案债务第二被告邝淑齐未与第一被告赖正强共同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事后又不追认,并称对上述借款并不知情,没有对涉案债务共同偿还的意愿,故涉案债务只能认定为第一被告赖正强对原告所负的个人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赖正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凌新明偿还借款830477元及利息(以830477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凌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4元,由原告凌新明负担2074元,第一被告赖正强负担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第一被告赖正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小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俊斐
书记员张敏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愿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