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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111民初7682号

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多丰粮油经营部与胡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06-14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多丰粮油经营部;胡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11民初7682号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多丰粮油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第****。经营者:谭利治,男,195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叙文,长沙市湘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高,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多丰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高(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面粉货款287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11日,被告先后分五次在原告处领走面粉,货款为28730元。被告当时承诺三个月内结清,后被告失联。直至2015年9月4日,被告主动联系原告并承诺,上述货款于2017年归还。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经营者是谭利治。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面粉,双方于2015年9月4日确定货款总计为28730元,归还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归还6000元,2016年归还10000元,余款2017年还清。原告催款未果,遂于2018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货单、被告书写的《我的意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以及被告书写的《我的意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8730元的面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多丰粮油经营部货款28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78元,由被告胡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罗建湘

人民陪审员  黄忠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丽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