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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陕0111民初1976号

西安市灞桥区再就业服务中心与郭竹芳,魏永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20-12-16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市灞桥区再就业服务中心;郭竹芳;魏永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1民初1976号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xxxxx中心,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柴xx,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灞桥区村民,。

被告:郭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灞桥镇小学退休教师,住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西安市灞桥区xxxxx中心(以下简称xxxxx中心)与被告魏xx、郭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魏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欠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灞桥区XX中心(以下简称xx中心)系原告内设机构。被告魏xx于2014年1月23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纺织城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纺织城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原告的内设机构灞桥区XX中心按政府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要求为被告魏xx就该80000元贷款本息向邮政纺织城支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并签有《西安市灞桥区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一份,按该协议及其附件之约定,在原告代魏xx清偿债务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魏xx未能依约归还借款,原告用小额担保基金代被告魏xx向邮政纺织城支行清偿了借款70000元。被告郭xx承诺就被告魏xx的该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代偿后,原告一再向二被告追偿,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魏xx辩称,认可借款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积极想办法归还该笔款项。  被告郭xx辩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亦未对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不应承担反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原告及被告魏xx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借款申请书、魏xx、郭xx身份证复印件、郭xx户口本、西安市灞桥区小额贷款担保协议、贷款申请审核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贷款担保代偿通知书、小额担保贷款履约代偿及逾期明细表、客户回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担保承诺书,被告郭xx不认可其签字真实性,根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333号鉴定意见书,该担保承诺书中郭xx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红色指印并非其本人捺印,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担保中心系原告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内设机构。2013年5月8日,魏xx向担保中心提交借款申请书,以扩大经营为由申请贷款80000元。2013年10月16日,担保中心按政府再就业扶持政策的要求,为魏xx就其小额贷款向邮政纺织城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该协议第三条约定,担保中心有权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内随时要求魏xx归还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2014年1月23日,魏xx与邮政纺织城支行签订《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以扩大经营为由,向邮政纺织城支行借款80000元,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1月起至2016年1月止。同日,邮政纺织城支行向魏xx发放了8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魏xx仅还款10000元,剩余款项未还,担保中心于2016年3月22日用小额担保基金代魏永民向邮政纺织城支行清偿贷款70000元。 另查明,因郭xx庭审中不认可担保承诺书上的签字,再就业服务中心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中郭xx的签名与样本中郭xx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检材中郭xx签名笔迹上的红色指印不是郭xx所捺印,再就业服务中心缴纳鉴定费259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担保中心系按政府再就业扶持政策为被告魏xx的借款提供担保,且在被告魏xx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实际履行了保证人的代偿义务,可以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魏xx行使追偿权。被告郭xx并未在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故原告要求被告郭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西安市灞桥区xxxxx中心还款70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市灞桥区xxxxx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永民负担,被告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艳英

审判员 江红霞

审判员 杨宁                          

二0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屈文婷 魏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