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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9刑初108号

(2019)湘1129刑初108号被告人刘羽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09-02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刘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9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住所地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 法定代表人蒋道明,男,该局局长。 诉讼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曾昭国,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羽华,男,1964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坦洲分局临时羁押在中山市看守所,2019年3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德爱,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江华公诉刑诉[201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羽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江华民政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华民政局的诉讼代理人吴联钰、曾昭国,被告人刘羽华及指定辩护人李德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1日9时30分许,因洪水暴涨将江华瑶族自治县务江乡漕滩村部分村民房屋淹没,导致财物受损,部分村民埋怨政府领导未及时到场处理灾情善后事宜。被告人刘羽华先煽动村民企图掀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华民政局停放在漕滩村支书周某A家门口的一辆福特锐界牌越野车(牌号湘M**…),后又伙同朱春江、易应杰、伍林海、盘桂友(均已判刑)等人持木棒、铁铲等工具将该车全车玻璃、车灯等部位砸烂。经物价鉴定,修复该车被损部件的价格为人民币89045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羽华伙同他人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华民政局诉称:2015年5月21日9时30分许,因洪水暴涨将江华瑶族自治县务江乡漕滩村部分村民房屋淹没,导致财物受损,村民埋怨政府领导未及时到场处理灾情善后事宜。被告人刘羽华煽动、伙同朱春江、易应杰等人持木棒、铁铲等工具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华民政局下属江华华善殡仪有限公司的一辆福特锐界牌越野车(车牌号湘M580**)的全车玻璃、车灯等部位砸烂。经鉴定,修复该车上述被损部件的价格为人民币89045元。原已受到刑事处罚的朱春江、易应杰、伍林海、盘桂友未按判决书将原告人的损失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羽华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刘羽华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华民政局车辆损失89045元。对于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羽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认为自己是因房屋被洪水淹没,政府未能及时救助,一时气愤才参与砸车的,同时被砸车辆损毁程度没有鉴定上讲的那么严重,愿意适当赔偿,请本院依法从轻判处。 指定辩护人李德爱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综合本案证据,被告人刘羽华认罪是明智的。3.被告人刘羽华当庭认罪,是初犯,砸车是一时出于气愤。4.被告人刘羽华愿意适当赔偿。综上,请人民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9时30分许,因洪水暴涨将江华瑶族自治县原务江乡漕滩村部分村民房屋淹没,导致财物受损,部分村民埋怨政府领导未及时到场处理灾情善后事宜。被告人刘羽华先煽动村民企图掀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华民政局下属单位江华华善殡仪有限公司所有的停放在漕滩村支书周某A家门口的一辆福特锐界牌越野车(牌号湘M580**),后又伙同朱春江、易应杰、伍林海、盘桂友(均已判刑)等人持木棒、铁铲等工具将该车全车玻璃、车灯等部位砸烂。经物价鉴定,修复该车被损部件的价格为人民币89045元。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刘羽华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抓获,同年3月22日至28日临时羁押在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2019年3月28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庭审中,被告人刘羽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湘M**…福特锐界牌越野车被损坏后,除伍林海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华民政局损失3000元,得到原告人的谅解外,朱春江、易应杰、盘桂友、伍林权、刘羽华均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华民政局的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羽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羽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盘某某、李某某等22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中山市看守所的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华民政局提供的二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羽华伙同朱春江、易应杰、伍林海、盘桂友、伍林权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904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羽华与朱春江、易应杰、伍林海、盘桂友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羽华当庭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羽华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羽华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愿意适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华民政局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湘M580**福特锐界牌越野车属原告江华民政局下属单位江华华善殡仪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被损坏后是由江华民政局出钱维修的,原告江华民政局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人刘羽华伙同朱春江、易应杰、伍林海、盘桂友、伍林权砸坏湘M580**福特锐界牌越野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责任即每人应赔偿14840.8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伍林海赔偿3000元后与原告江华民政局达成和解协议,刘羽华、朱春江、易应杰、盘桂友、伍林权对伍林海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该车至今未能得到赔偿的损失为74204.17元(89045元-14840.83元),应由刘羽华、朱春江、易应杰、伍林权、盘桂友平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每人承担14840.8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羽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刘羽华与朱春江、易应杰、盘桂友、伍林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车辆损失14840.83元,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代平

人民陪审员  周 晖

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

书记员  漆飞艳 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造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