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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03执5504号之一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集资诈骗罪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20-07-2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203执5504号之一

被执行人:谢志勇,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执行人谢志勇犯集资诈骗罪财产刑执行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并于2018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谢志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交纳罚金100000元,退赔损失3509540元。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谢志勇有坐落在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环城北路商住楼4号、5号、6号、7号、9号的店面房,均为被执行人与他人共同所有,且设有抵押权。已被江苏省赣榆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已发函要求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继续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周家骥 执 行 员 陈 杨 执 行 员 庄春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

书记员 张俊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