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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2002民初93号

张晓红、罗晓林等与王前树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20-10-14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晓红;罗晓林;王前树;万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2002民初93号

原告:张晓红,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罗晓林,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起,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翠,四川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前树,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被告:万陶,女,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原告张晓红、罗晓林与被告王前树、万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红、罗晓林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起和被告王前树、万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红、罗晓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前树、万陶立即将坐落于资阳市雁江区槐树社区八组10幢2单元4层10(Z)2-4-1号安置房屋(面积75.25㎡)交付给原告;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7月29日离婚。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4月29日,二被告与资阳市诚兴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共获得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槐树社区八组安置房四套。2010年7月1日,二被告将其中一套10幢2单元4层10(Z)2-4-1号安置房以单价2000元/㎡,总价150,500元的价格卖给二原告,并订立了《拆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约定将10万元购房款支付给了二被告。2018年11月,资阳市诚兴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接收房屋后,却迟迟未向原告交房,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扬言房屋卖太便宜了要毁约,因此拒不履行交房义务。《拆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拒不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被告王前树、万陶辩称,二被告并未实际取得上述房屋,二被告与返迁工作小组存在分歧,未签订《返迁协议》,二被告至今未取得上述房屋;二被告因客观情况导致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未形成,交付房屋条件暂不具备,二被告并未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应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正式选房单、收条、返迁公告、返迁须知、接房流程图、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告知单、分户立面表、电话录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拆迁房买卖合同》与被告提交的《拆迁房买卖合同》在第五条上存在差异,原告提交的合同补充写了“实际建筑面积”六个字,被告质证认为该份合同有篡改,应以交房时的面积和价格结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拆迁房买卖合同》之时,房屋实际面积尚不能确定,但双方对房屋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故第五条“该房最后价格,以开发商最终交房时结算为准”应理解为以交房时确定的面积乘以约定的房屋单价进行计算。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原告质证认为房屋已于2018年11月22日达到交房条件,但被告未接房,被告主张的房屋大小不合以及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都不是被告不接房的理由,即使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也应当在交房后由原告自行和承建商交涉。

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与返迁工作小组存在分歧,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不具备接房的条件,但并未举出证据证明讼争的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2015)雁江民初字第2790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王前树与被告万陶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9日,王前树与资阳市诚兴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编号:069),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进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王前树选择位于槐树社区八组安置社区规划定点范围内住宅四套,分别是:7幢1单元6层7(Z)1-6-2号,约90.41㎡;9幢2单元5层9(Z)2-5-1号,约90.41㎡;10幢2单元2层10(Z)2-2-1号,约75.25㎡;10幢2单元4层10(Z)2-4-1号,约75.25㎡。2010年7月1日,原告张晓红、罗晓林(甲方)与被告王前树、万陶(乙方)签订《拆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将与资阳市诚兴城市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069号《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中获得的安置房10幢2单元4层10(Z)2-4-1号,约75.25㎡,作价2000元/㎡出售给甲方;房屋总价款预计150,500元,甲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支付100,000元给乙方,余款在开发商交房给乙方,乙方并移交给甲方时支付;该房最后价格,以开发商最终交房时结算为准,若有上浮,由甲方承担;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须得信守,否则,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人民币20,000元;甲方:罗晓林、张晓红(签名、摁印),乙方:王前树、万陶(签名、摁印),2010年7月1日。同日,原告罗晓林、张晓红支付被告王前树、万陶购房款100,000元,王前树出具收条。2018年11月19日,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政府狮子山街道办事处发布返迁公告,载明:“张家湾安置房项目(一期)各返迁业主,张家湾安置房项目(一期)工程于2018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达到设计建设要求,目前具备返迁条件,经研究决定从2018年11月22日起实施返迁,返迁时间为2018年11月22日-2018年12月6日,……。”2018年12月26日,原告张晓红与被告王前树协商交房事宜,被告王前树以房屋价格过低和未接房达不到交房条件为由拒绝交房。 另查明,槐树社区八组安置社区规划定点范围内住宅即资阳市幸福大道旁二环路B段张家湾安置房,其中10幢2单元4层10(Z)2-4-1号房屋建筑面积79.65㎡。

本院认为,原告张晓红、罗晓林与被告王前树、万陶签订的《拆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现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被告应积极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在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未积极主动履行接收、交付义务,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并承担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应按交房时的房屋建筑面积向被告补齐购房款。二被告主张与返迁小组存在分歧,未达到接房条件,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在与原告关于交房问题的沟通过程中,要求原告加价才能拿房,明显违反了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前树、万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晓红、罗晓林交付位于资阳市幸福大道旁二环路B段张家湾安置房10幢2单元4层10(Z)2-4-1号房屋; 二、被告王前树、万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晓红、罗晓林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减半收取1855元,由被告王前树、万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雨颖 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