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黔0382行审66号申请执行人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国酒新城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82736621432Y。负责人孙正彪,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主要负责人,主持该局全面工作。委托执行代理人李娜娜,该局政策法规股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华,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坛厂街道楠木村纸厂沟组**,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0********。案由:城市规划管理申请执行人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的仁综执罚〔2018〕第05-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李华在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许可,于2017年11月在坛厂街道办事处楠木村纸厂沟组(2017年监测图斑333号地块)违法占地修建房屋,现状为砖混结构一栋二层局部三层。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进行调查,经贵州省宏色天地科技有限公司及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第五执法大队工作人员现场丈量提供的勘测数据显示,该宗地违法用地实际占地面积373.47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为163.9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440.20平方米。经仁怀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勘测规划站对照坛厂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核对该宗地土地总体规划用途为限制建设区(限制建设区为373.47平方米,其中占基本农田303.29平方米)。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而于2018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李华送达了仁综执罚告字〔2018〕第05-10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拟对李华违法占用土地373.47平方米上修建的建筑物与设施处以限期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和罚款9098.7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如不服拟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告知书后向其提出陈述和申辩,并将在三日后作出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如要求听证,应当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其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但被执行人李华未在告知期限内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即于2018年5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李华作出仁综执罚字〔2018〕第05-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1.对限制建设区内违法占地373.47平方米修建的设施与建筑物440.20平方米处以限期15日内拆除,并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2.并对其违法占用基本农田303.29平方米处以30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金额9098.7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仁怀市人民政府或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5月30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未提出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又于2018年10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催告书》,在该催告书送达10日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拆除其违法建筑物与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和缴纳罚款的义务,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2月1日生效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仁综执罚字〔2018〕第05-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于2018年1月22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请执行人的催告书、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李华违法占用土地修建房屋的行为确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被执行人李华违法占地建房的行为进行处罚,是其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且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并经申请人催告仍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该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完全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其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但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处罚程序中的文书送达上不规范,未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的具体地点、当事人拒收或不在家中留置送达的内容,存在瑕疵,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仁怀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5月30日对被执行人李华作出的仁综执罚字〔2018〕第05-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李华应自收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其违法占用373.47平方米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与设施,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和缴纳罚款9098.7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长杰
审判员 伍成烨
审判员 蔡 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明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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