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7民初1306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方某某、黄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赖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赖某某、被告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叶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及黄某某、被告赖某某和被告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9日,被告赖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4%。后赖某某因自身消费需求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8年6月24日累计借款700000元,于2018年6月24日双方签署一份《借款合同》,并出具一份《收据》,赖某某确认上述借款已收取,并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标准计算利息,罚息标准按照借款利息标准的200%计算。后赖某某因上述借款到期后无法偿还借款,经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确定,被告赖某某愿意替赖某某清偿上述债务,故赖某某在2018年7月3日在《借款合同》及《收据》中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赖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67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767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7月17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本案被告赖某某确实有借到原告约200000元的实际借款本金,但其余款项均不是实际发生的借款事项,只是原告利用赖某某的信任和为了急于借到款项的心理采用了近期来非常盛行的“套路贷”的做法,通过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转单平账的方式,采用发律师函、上门滋扰、纠缠和进行虚假诉讼的手段,恶意将借款的本金提高至起诉的700000元的事实,这种套路贷有很强的隐蔽性,对民间借贷的相关证据环环相扣,根本不会给被告以任何的漏洞和还击的余地,所以才会涉及以形式惩罚的高度来处理此类案件,被告方建议法院严格审核相关证据,认为存在犯罪线索的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作为被告方也会尽快敦促公安机关处理,并向法院补交相关资料;二,有关原被告之间之前并不认识,其借款的方式是在短短的时间内连续借款,甚至是一天中借款多笔,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惯例,且基本上除了实际借款的几笔外,其他的虚拟借款均在很短的时间内在案外人的pos机刷卡将钱转走,被告根本没有实际占有或使用所谓的借款,也可以说明这个虚假借款是真实存在;三,作为本案重要的(700000元)借款合同,之前原告为了向赖某某追讨所谓的欠款,甚至胁迫赖某某(即赖某某的父亲)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所谓的担保,其落款时间均是在2018年6月24日,请问如果是2018年6月9日借到款项,为何合同是签订在2018年6月24日?且今天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120000元)却是6月9日,若两者均属实,那么是否被告已经向原告借取了82万元,另外在12万元的借款合同中对于借款数额、期限、收款账户及赖某某的签名处均有加盖赖某某的手印,但是70万元的借款合同中除了赖某某的姓名和落款的签名、日期和加盖手印之外,对于借款金额和期限等重要的地方均无采取以12万元一致的加盖手印的做法,且70万元的借款期限甚至是空白的,也可以证明原告所谓被告借到70万元存在虚假情形,涉嫌“套路贷”;四,本案之所以会涉嫌“套路贷”,也以原告方当庭提交的所谓赖某某制造假的房产证向原告贷款有非常大的关联性,因为原告是由派出相关人员对赖某某的住家及住家的位置进出门的情形,还有赖某某手持所谓假房产证的情形进行录音录像,而从一般的判断来看,作为出借人已经派人上门核查,且赖某某已如实告知涉案的产权是其父母所有,正常的做法需到产权登记中心进行查档核实,而不是对借款人做出录音录像的举动,完全符合赖某某自述的是因为原告方要求其去办理所谓假房产证的客观事实,且有关办假证的联系方式均是由原告方的相关人员提供,原告方正是利用这一点通过发律师函称赖某某涉嫌诈骗,让赖某某感到恐慌,从而迫使赖某某签下所谓的担保,这样才能使原告的套路贷顺利完成,并有效收回虚拟的高额借款;综上,民间借贷客观存在的,作为债务人应该偿还,债务人已经意识到被骗的事实,也考虑到事实上有借到部分款项,所以在协商基础上,尽快的向亲戚借款归还了实际的剩余借款134500元,之前原告称已经收到微信号为“传鉴”的出借人借给赖某某7万元,后来赖某某由其母亲在2018年8月26日分三笔将7万元支付给余育彬,所以该7万元在原告的借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赖某某不再欠原告的借款,也因为本案涉及到虚假借款及套路贷,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赖某某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赖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24日止,款项实际到账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以银行实际到账为准,借款期限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4%,赖某某需在2018年6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赖某某在同日还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确认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120000元款项,并和原告签订一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为保证前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赖某某将位于龙岗区黄阁翠苑1栋2单元4层404房作为抵押物。2018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赖某某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赖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24日止,款项实际到账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以银行实际到账为准,借款期限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4%,赖某某需在2018年6月27日前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赖某某在同日还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确认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700000元款项。2018年7月3日,被告赖某某在2018年6月24日《借款合同》及《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8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赖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内支付共计682500元款项。另查,龙岗区黄阁翠苑1栋2单元4层404房的权利人为赖某某及薛某某。原告在庭审时确认2018年6月24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700000元借款包含2018年6月9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20000元借款;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在2018年6月9日出借的82000元、在2018年6月11日出借的42500元、在2018年6月15日出借的44000元、在2018年6月16日出借的36000元,共计收到204500元;被告主张已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款项,原告仅确认收到被告在2018年7月16日支付的134500元,不确认微信偿还的款项。被告主张本案原告及案涉借款存在“套路贷”,其提交《报警回执》等证据欲以证明;本院向深圳市公安局大运城派出所发函咨询,该所函复本院称经过调查,截至2019年1月23日暂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套路贷”行为,该所目前受理的是案件线索,并未立刑事案件。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流水、《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房产证、不动产权信息查询表、汇款回单、统计表、工商登记信息、书面陈述、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个人换卡情况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赖某某的陈述,可以确认赖某某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仅认可向原告借得204500元,其余借款并不存在,并主张原告存在“套路贷”的行为,以此提交报警回执等证据欲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显示,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共计700000元,除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因逾期还款所产生的相关律师费等费用外,并未约定其他借款项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现金方式将款项支付至赖某某处,赖某某亦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共计700000元借款。被告主张其收到多余款项后根据原告方的指示转至其他账户内,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收到款项后予以支配,并不能证明是按照原告方的指示予以转账;另被告主张银行卡已被案外人占有使用,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当然证明该主张。被告主张因原告方教唆制作假的房产证,致使两被告迫于压力在700000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签名捺印,
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当然证明系原告方教唆被告制作虚假房产证,且被告也应当知晓伪造相关证件将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鉴于公安机关经调查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套路贷”的行为,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虽然与款项实际出借时间不一致,但双方已经约定以银行实际到账为准,并不影响借贷关系发生。综上,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均无证据支持,本院无法采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赖某某共向原告借得款项共计700000元。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与借款实际出借日期不一致,本院认定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方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偿还款项的认定。被告主张已通过微信及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款项,原告仅确认收到被告在2018年7月16日支付的134500元,不确认微信偿还的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确认收到微信偿还的款项,故对该答辩意见无法采纳,因此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34500元。根据原告的主张,该134500元用于支付借款按照月利率2.4%在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后抵扣本金,原告该项主张未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2018年6月26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11760元[700000元×2.4%÷30天×21天],多余款项122740元抵扣后剩余本金577260元。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576700元的本金,系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两被告仍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6700元。关于利息。鉴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完借款本金,结合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截至2018年7月16日止的利息,因此本院依据原告的主张,认定两被告仍需以5767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8年7月1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律师费支出,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某、被告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576700元;
二、被告赖某某、被告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利息(该利息以5767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8年7月17日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如上述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8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4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某某、被告赖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温智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