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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704财保45号

吴用想、何丽芳财产保全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20-03-11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当事人
吴用想;何丽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0704财保45号

申请人:吴用想,女,汉族,1953年5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被

申请人:何丽芳,女,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

负责人:梁瑞勇。 申请人吴用想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何丽芳价值人民币4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担保人向本院提供担保金额为人民币400000元的不可撤销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吴用想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何丽芳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物。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2520元,由吴用想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许 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李文斌

书 记 员  余毓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