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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03执14099号

吴伟明、刘彩燕、陈善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伟明;刘彩燕;陈善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303执14099号 申请人吴伟明,男,汉族,1977年9月5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温桂芳,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小翠,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刘彩燕,女,汉族,1973年10月6日出生,广东省普宁市。 被执行人陈善锋,男,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广东省信丰县。 申请执行人吴伟明与被执行人刘彩燕、陈善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303民初1847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不动产、车辆、银行、证券、股权部门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处分的财产。本院依法参与被执行人刘彩燕在本院拍卖执行款人民币141165元,并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陈善锋人民币4515.56元,上述款项在扣缴执行费后转付申请人。另,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处分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继续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执行依据确定义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欣晏

审判员  杨桂胜

审判员  刘裕林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路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