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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104民初3921号

苏某某与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某某;路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4民初3921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康,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强,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路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共6000元,2017年12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路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6月3日共185天总计36493元);3.请求依法判令路某某支付苏某某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总金额暂计至2018年6月3日为人民币352493元;4.请求依法判令苏某某对路某某所有的、已抵押给苏某某的位于聊城市柳园办事处利民东路*号*幢*层*单元*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或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诉讼费用由路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苏某某与路某某于2017年6月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路某某向苏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用于路某某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路某某选择按期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每月1日前支付利息6000元,借款到期日还本金300000元。如路某某逾期还款,每日按应还未还本息总额的千分之三向苏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如路某某违约,应向苏某某支付借款本金总额2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路某某不能依照协议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路某某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税金、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交通费、调查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同日,苏某某与路某某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路某某将本人名下的位于聊城市柳园办事处利民东路*号*幢*层*单元*室的一处房产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路某某签订同意抵押的抵押声明书。2017年6月2日,苏某某扣除了第一期利息以及向服务人代缴服务报酬及中介费21280元,向路某某指定账户汇款278720元,路某某向苏某某出具了收据。后路某某于2017年8月1日偿还了第二期利息(2017年7月2日至2017年8月1日),于2017年12月19日逾期偿还第五期利息(即2017年10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的利息),于2018年1月30日偿还第六期利息(即2017年11月2日至2017年12月1日的利息),但是第三期利息(即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9月1日)以及第四期利息(即2017年9月2日至2017年10月1日)和全部本金无法偿还,经苏某某多次催收,路某某至今仍未还款。苏某某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苏某某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2017年12月1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的部分请求,同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路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日,路某某作为甲方(借款人、委托方)与作为乙方(服务方、受托方)的瀛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服务,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而出具信用评审意见,为甲方推荐出借人,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办理各项借款手续,甲方成功获得借款时,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咨询与评审费(在甲方收到借款款项时一次性支付,乙方有权在将借款款项划至甲方的指定收款账户时一次性扣收)。协议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路某某并在协议后附的山东瀛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流程说明与提示书上签字捺印。 同日,苏某某作为出借人(乙方)与作为借款人(甲方)的路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起始日及计息起始日以放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需要折算日利率的,按照以下方法折算:日利率=月利率/当月实际天数,当月实际天数是指自上月的放款日对应日起至当月放款日对应日的前一日止所经历的天数。甲方委托并授权乙方在按本协议约定向甲方发放借款时,直接将甲方应支付给山东瀛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人)的服务报酬及其他应扣的费用如代收的中介费(如有)划扣至服务人的收款账户。借款期间甲方应于每月1日前还款6000元,还款期数6期,借款到期日还本金30万元。若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即为逾期。甲方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甲方每日按应还未还本息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甲方以自有的房产(房产证号:聊房权证柳字第0116000183号)作抵押。甲方出现违约,……乙方及服务人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者数种措施进行处理:(1)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总额20%的金额作为违约金,……。甲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不能依照本协议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乙方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概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税金、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交通费、调查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同日,苏某某作为抵押权人(乙方)与作为抵押人(甲方)的路某某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实际借款期限起始日及计息起始日以放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为准。抵押物为房产,位于聊城市柳园办事处利民东路*号*幢*层*单元*室,房产证号:聊房权证柳字第0116000183号,建筑面积75.45平方米。抵押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手续费服务报酬、违约金……诉讼费用、保全费、律师费、……聘请第三方进行催收的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6月2日,苏某某在扣除了第一期利息6000元及路某某需支付的咨询与评审费15280元后通过其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账户向路某某转款278720元。2017年8月1日、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30日,路某某三次向苏某某支付利息共计18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路某某未按约定向苏某某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苏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至法院的民间借贷案件有多起,苏某某多次向多个不特定主体出借借款,多起案件的案件事实亦基本一致,均是由一家公司与借款人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为借款人推荐出借人即苏某某,借款人向该公司支付咨询费,且该咨询费须在苏某某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苏某某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约定了较高的借期利息与高额的逾期违约金。此外,本案中苏某某代理人提供的苏某某向借款人路某某转款的齐鲁银行账户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的交易流水显示频繁发生大额资金往来、交易相对方也多次涉及本院审理的其他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对于上述资金来源性质、归属以及苏某某与资金往来各方及山东瀛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瀛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系何种关系,苏某某代理人未作出合理解释,苏某某本人也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到庭对上述案件事实进行说明。综合以上情形,导致本案案件主要事实无法查清,苏某某主张的其与路某某之间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无法确认。故对苏某某主张的其与路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苏某某要求路某某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苏某某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87元,诉讼保全费2282元,合计8869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巧英

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

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白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