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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122民初4037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诉讼、卞玉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20-03-09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诉讼;卞玉英;郑国凯;谢玉云;卞节宝;黄秋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2019)闽0122民初4037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立案 时间 2019年10月11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诉讼 参加人 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连江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凤城镇文山北路5号太一新天地1#楼18店面1-3层。

负责人:郑跃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魁,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

被告:刘勇金,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苔菉镇琇王邦村东街55号。

被告:卞玉英,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苔菉镇琇王邦村东街55号。

被告:郑国凯,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苔菉镇琇王邦村安南角七85号。

被告:谢玉云,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苔菉镇琇王邦村安南角七85号。

被告:卞节宝,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苔菉镇琇王邦村安南角六29号。

被告:黄秋梅,女,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苔菉镇琇王邦村安南角六29号。 原告 诉讼 请求 1.刘勇金、卞玉英偿还邮储银行连江县支行借款本金96902.96元及项下利息(其中利息暂计至2019年4月4日止为2977.88元,此后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刘勇金、卞玉英支付律师费损失2000元;3.刘勇金、卞玉英支付违约金12000元;4.郑国凯、谢玉云、卞节宝、黄秋梅对刘勇金、卞玉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刘勇金、卞玉英、郑国凯、谢玉云、卞节宝、黄秋梅承担。诉讼中,邮储银行连江县支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刘勇金、卞玉英偿还邮储银行连江县支行借款本金91902.96元及项下利息(其中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26日止为11525.68元,此后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 被告 答辩 意见 刘勇金、郑国凯承认邮储银行连江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 卞玉英、谢玉云、卞节宝、黄秋梅未作答辩。 法院 认定 事实 合同订立 情况 2018年1月26日,刘勇金、郑国凯、卞节宝(乙方)与邮储银行连江县支行(甲方)签订编号为3599997Q218016619676《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卞玉英、谢玉云、黄秋梅亦在协议书落款乙方配偶处签名捺手印。 2018年1月26日,刘勇金(乙方)与邮储银行连江县支行(甲方)签订编号为3599997Q218016619676-2《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卞玉英作为共同借款人亦在合同中签名捺手印。 借款期限 2018年1月26日至2019年1月26日 借款金额 100000元 利 率 借款年利率12%,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 还款方式 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违约条款 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甲方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履行对甲方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务,或甲方发现借款人有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的。 违约责任 甲方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债务;借款人支付本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借款人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合理费用。 借款用途 购买海带苗及生产工具等 保证方式 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保证期间 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 保证范围 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款项交付 2018年1月26日,邮储银行连江县支行向刘勇金发放贷款100000元。 还本付息 情况 截止2019年11月26日止,刘勇金尚欠借款本金91902.96元、利息11525.68元和此后的利息。 其他事实 邮储银行连江县支行支出律师费2000元 裁判 理由 邮储银行连江县支行与刘勇金、郑国凯、卞节宝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刘勇金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邮储银行连江县支行依约向刘勇金发放贷款,刘勇金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卞玉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捺手印,故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邮储银行连江县支行主张刘勇金、卞玉英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91902.96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26日止为11525.68元,此后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邮储银行连江县支行主张刘勇金、卞玉英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刘勇金、卞玉英构成违约,故其因按合同约定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即10000元(100000元×10%),对邮储银行连江县支行主张刘勇金、卞玉英承担违约金12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郑国凯、谢玉云、卞节宝、黄秋梅自愿为刘勇金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连江县支行主张郑国凯、谢玉云、卞节宝、黄秋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郑国凯、谢玉云、卞节宝、黄秋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勇金、卞玉英追偿。诉讼中,卞玉英、谢玉云、卞节宝、黄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裁判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 主文 一、刘勇金、卞玉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借款本金91902.96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26日为11525.68元,此后的利息及罚息、复利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至款项偿还之日止); 二、刘勇金、卞玉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刘勇金、卞玉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违约金10000元; 四、郑国凯、谢玉云、卞节宝、黄秋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国凯、谢玉云、卞节宝、黄秋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勇金、卞玉英追偿; 五、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元,减半收取1289元,由刘勇金、卞玉英、郑国凯、谢玉云、卞节宝、黄秋梅负担。 上诉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组织

审 判 员 陈 溶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何 君

书 记 员 高 敏 敏 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