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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刑更8号

沙晓军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07-03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沙晓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9)甘刑更8号罪犯沙晓军,男,回族,生于1994年8月12日,初中文化程度,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现在甘肃省兰州监狱服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兰刑一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沙晓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1721.5(含已支付的2万元)。宣判后,沙晓军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5)甘刑一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于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5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沙晓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三次、记功一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自书的认罪材料,“三课”成绩表,管教干警和同监服刑人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另查明,在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财产性判项未全部履行。

本院认为,罪犯沙晓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改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沙晓军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刑期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41年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财产性判项未履行部分继续履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金玉林

审 判 员 王 春

审 判 员 姚佳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 箫

书 记 员 王宏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