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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07民初785号

785陈洪良与苏州市莲相源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08-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洪良;苏州市莲相源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新泰物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07民初785号

原告:陈洪良,男,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莲相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路****。

法定代表人:陈良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华,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苏州工业园区新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住所地苏州市东环路**v>

法定代表人:刘根富。

原告陈洪良诉被告苏州市莲相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相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莲相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被告莲相源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因本案审理结果与苏州工业园区新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被告莲相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新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唐灿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徐永明和曹凤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良委托代理人沈妍、被告莲相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静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良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款650000元,并以65000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2%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与新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向新泰公司借款人民币1201万元,借款期限两年,该借款己到期。2017年6月20日,新泰公司将对被告的到期债权中的65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认为,受让的债权己经到期,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然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到期债务,故起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莲相源公司辩称:被告与新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新泰公司据此转让债权的行为无效;新泰公司的款项来源系陆洪伟、叶宁共同向第三方贷款所得,因贷款无法直接汇入房产公司账户,几方合意将贷款以支付货款的形式通过新泰公司走账,然后再由新泰公司将款项汇入被告,被告再将借款用于购买房屋;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是真实的,在被告起诉原告、苏州市天龙塑胶有限公司、周卫琴追偿权一案中,案外人叶宁自己承认,被告之前的公章系掌握在其手中,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也是原告为了对抗之前的追偿权案件,叶宁向原告出具的,双方不可能在2014年9月1日的时候存在该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乙方签字盖章处的邹苏萍,本身即为新泰公司的财务,实际的控制人是叶宁,叶宁伪造该份借款合同是轻而易举的;如法院认定借款存在,新泰公司并未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被告,对被告不发生效力。第三人新泰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日前收到贵院传票,经了解得知贵院需要向我公司调查关于我公司与苏州市莲相源贸易有限公司之间1201万元借款的相关事实情况。特作如下说明:我公司成立于1999年,主要从事金属材料、铁矿石、建材等销售。莲相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邹苏萍与我公司老板刘根富之间是朋友关系,邹苏萍同时也是我公司小股东之一。2014年初,莲相源公司表示要购买采莲路850号的房屋,需要资金,遂与我公司商量借款。当时口头协商借款年利率为12%,分批汇入莲相源公司账户,借款本金以双方最终结算为准。我公司从2014年1月23日起分批汇入莲香园公司账户,500万、300万、45万、300万、100万、55万,总计1300万,扣除此前莲相源公司借给我公司的99万,剩余1201万元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借款本金,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本院

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21日,莲相源公司向新泰公司转账支付99万元。2014年1月23日、2月27日、4月14日、6月25日、8月4日、8月29日,新泰公司向莲相源公司各转账支付500万元、300万元、45万元、300万元、100万元、55万元,合计1300万元。2014年9月1日,新泰公司与莲相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借款协议;借款金额1201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利息12%,利息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到期一次性还本及剩余利息。莲相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及邹苏萍印章。2017年6月20日,新泰公司与陈洪良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对莲相源公司享有的债权(到期借款返还请求权,借款本金1201万元,利息为年息12%,全部未付,详见附件)部分转让给乙方,该部分债权金额计人民币65万元(大写陆拾伍万圆整),乙方同意受让。2018年2月12日,新泰公司向莲相源公司注册地址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但该邮件被拒收而退回。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与新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新泰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均是用于购房款的资金周转,不需要归还也没有归还。被告莲相源公司确认在借款合同上所盖公章的真实性,但并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认为公章在2015年5月26日重新进行了刻制。因此,被告莲相源公司申请对借款合同中莲相源公司公章及邹苏萍印章的形成时间晚于或者早于2015年5月6日进行鉴定。后本院将鉴定事项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进行检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鉴定方主张的怀疑时间与检材落款时间相距近加之没有比对样本、受检材及样本条件、当前检验技术条件限制,无法对该检材实施有效检验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检验事项。莲相源公司知悉不予受理决定后,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寄送情况说明一份,声明不要求再行移送备选鉴定机构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审理中,被告莲相源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新泰公司在向莲相源公司转账前后的银行流水,以证明莲相源公司款项来源是银行贷款。由于莲相源公司不能证明新泰公司是否接受委托周转款项,即便调取了其款项来源,也不能证明莲相源公司的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一份、借款合同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邮寄凭证一份,不予受理决定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权转让协议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立案案由虽为民间借贷纠纷,但陈洪良与莲相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是新泰公司转让债权所衍生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纠正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被告莲相源公司虽抗辩其与新泰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新泰公司与其存在真实的款项往来,也订立了借款合同,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新泰公司与莲相源公司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莲相源公司认为款项实际是由新泰公司走账,并非实际借款,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也与现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违背,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莲相源公司虽申请本院调取新泰公司的款项来源相关证据,但款项来源的证据仍不足以抗辩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发生,故本院对该申请未予准许。被告莲相源公司还抗辩借款合同上公章虽真实但并未加盖,且公章已经重新刻制,但其主张的鉴定事项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解决,对此应由莲相源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新泰公司与陈洪良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依法生效,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且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莲相源公司之日起对莲相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莲相源公司虽认为新泰公司未通知,但原告举证了新泰公司邮寄通知的凭证,该凭证虽因拒收退回,但莲相源公司又认为不存在借贷关系、不需要也未曾还款,故截止诉讼时其债务尚未清偿,债权转让行为至迟在本案诉状副本送达时已经对莲相源公司发生了法律效力。新泰公司在债权转让发生时,对莲相源公司享有的债权超过65万元及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范围,在债权转让后,陈洪良应继受享有65万元债权,但债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债权系部分转让,且“该部分债权金额计人民币65万元”,故陈洪良受让的债权应以65万元为限,不包括利息。陈洪良在本案中主张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莲相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洪良债务65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洪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陈洪良负担800元,由被告苏州市莲相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营业部,收款账号32250199743600001331020168)。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

审 判 长  唐 灿

审 判 员  徐永明

人民陪审员  曹凤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振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