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津0104执异33号案外人:郭玉芬,女,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磁线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明(系郭玉芬之妹),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磁线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宝瑞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新开路**。
负责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晨,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郭玉香,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宝瑞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郭玉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玉芬于2019年1月11日对执行标的河北区裕泰家园2-4-102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玉芬称,请求南开法院停止(2018)津0104执3959号案件对河北区××家园××房产的执行。南开法院在(2018)津0104执3959号执行通知书中,强制执行坐落于河北区××家园××房产。涉案房屋是我父亲的财产,原登记在我(郭玉芬)的名下,因需要买房,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郭玉香名下。我父亲于2018年9月20日去世,我父亲去世之前讲,将涉案房屋归郭连荣、郭玉文、我(郭玉芬)、郭玉香和郭玉明所有,我们姐妹五人于2018年7月5日签订《遗产分配协议书》,我父亲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因该房产属于我父亲遗留的产业,出于对被执行人郭玉香的信任,郭玉香作为此房产的代持人,但是郭玉香对该房产并没有处置的权利。南开法院对该房产的任何不当处理会侵害我们其他兄弟姐妹的权益,故请求南开法院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行为。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郭玉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郭宝林、魏淑芳、郭成奎、郭连荣、郭玉文、郭玉静、郭玉芬、郭玉香、郭玉明户口登记页;2.(2018)津和平执字第91号执行证书;3.2018年7月15日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书》;4.(2018)津0104执39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天津宝瑞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称,不同意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应进行依法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郭玉香名下,即属于郭玉香的个人财产,至于郭玉香与其亲属之间所签订的《遗产分配协议书》是案外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执行人郭玉香称,同意案外人所提的申请事项,所讲的事实和理由均属实。
本院查明,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津和平证经字第102号公证书,对天津宝瑞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与郭玉香之间的《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补充协议》作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因郭玉香逾期支付典当综合费用,依天津宝瑞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申请,天津市和平公证处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津和平执字第91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人天津宝瑞通典当行有限公司河东分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津0104执39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郭玉香名下银行存款10790000.12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并于2018年9月6日采取措施,查封天津市河北区××家园××房屋。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津0104执39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显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执行人郭玉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郭玉芬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的规定,天津市河北区××家园××房屋权利人为被执行人郭玉香,案外人郭玉芬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对案外人郭玉芬文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郭玉芬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贾 立
审 判 员 石文华
人民陪审员 郑和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伟航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