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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301执3143号

柯昌菊与司兆、梁华、廖家勇、黔西南州宏基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兴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柯昌菊;司兆;梁华;廖家勇;黔西南州宏基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黔2301执3143号

申请执行人:柯昌菊,女,197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代理人:汤正福,兴义市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司兆,男,198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执行人:梁华,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执行人:廖家勇,男,198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执行人:黔西南州宏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马岭镇瓦嘎村**。

法定代表人:司兆,系该公司总经理。关于柯昌菊申请执行司兆、梁华、廖家勇、黔西南州宏基建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司兆、梁华、廖家勇、黔西南州宏基建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柯昌菊借款本金1018468元及利息、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2585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柯昌菊于2019年1月11日以“自行与被执行人庭外协商”为由,自愿要求撤回对(2018)黔2301执3143号案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8)黔2301执314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李 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坚

书 记 员  王伊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