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3617号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78-2号裕龙国际中心15-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325972035J。
法定代表人:谭丽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府,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卫平,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 原告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金融公司”)与被告金卫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尔金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尔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金卫平立即按照以下表格内容所载诉请金额、利率标准等向海尔金融公司偿还未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违约起算之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综合年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详见列表: 诉请 分项 未还本金(元) 违约起算日 综合年利率(%) 1 10205.11 2019-01-26 24.00 合计 10205.11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7日,金卫平通过海尔金融公司在互联网上设立的消费贷款平台申请个人消费贷款,并提交其个人居民身份证信息、个人银行账号、银行预留手机号码等信息进行账户注册和实名身份验证、认证。验证、认证成功后,金卫平在上述消费贷款平台给付的用款额度内数次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及放款情况见下表: 笔数 签约时间 贷款总额(元) 利率%/年 借款期限 还款日期 放款日期 实际放款额(元) 1 2018-08-17 13000.00 36.00 12 放贷对应日 2018-08-17 13000.00 违约责任 1、宣布已发放贷款全部提前到期; 2、在合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1) 3、按逾期次数加收欠款5%的滞纳金;(1) 截至2020年5月25日,金卫平履约情况见下表: 笔数 已还本金(元) 已还息费(元) 未还本金(元) 最后一笔还款日期 违约起算日 1 2794.89 1358.57 10205.11 2018-12-25 2019-01-26 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均约定了金卫平指定的接收放款的银行账户信息。合同还约定金卫平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该地址适用于诉讼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等各个阶段。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经由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进行数字签名验证确认。 金卫平未作答辩。 海尔金融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2.海尔金融公司与第三方机构的合作协议、金卫平身份证照片、人脸识别照片;3.《个人借款合同》;4.《有关电子的有效性说明》、《天威诚信数字认证中心数字签名验证意见书》;5.放款凭证;6.欠款明细表;7.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立案指定管辖通知》。 本院认证如下:海尔金融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明其待证事项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金卫平向海尔金融公司贷款及金卫平逾期未偿还海尔金融公司贷款的相关事实,金卫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海尔金融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与海尔金融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海尔金融公司和金卫平通过互联网平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海尔金融公司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金卫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向海尔金融公司偿还未还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关于利息、罚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折算后总额超出年利率24%,海尔金融公司自愿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罚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尔金融公司主张的违约起算日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金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金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海尔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履行偿还未还本金及自违约起算日至实际清偿日,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综合年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的义务。 上述债务为下表所载各分项内容的合计: 判项 应偿本金 (元) 违约起算日 利息、罚息总额适用综合年利率(%) 一 10205.11 2019-01-26 24.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元,由金卫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坤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