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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81民初2970号

徐光龙与张强、都江堰市诚信食品经营部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20-09-16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光龙;张强;都江堰市诚信食品经营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1民初2970号

原告:徐光龙,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强,男,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被告:都江堰市诚信食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都江堰市奎光塔街道灌温路239号附6号。 经营者:张强。 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光龙与被告张强、都江堰市诚信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诚信经营部)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邓红独任审理。2018年9月13日,被告张强、诚信经营部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徐光龙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予。并于2018年9月3日、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光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锋,被告张强、诚信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83.7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9213.77元、伤残赔偿金49163.2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各项损失合计139470.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原告帮助成都市御膳房米业有限公司随车运送袋装大米给被告位于都江堰市滨江街道灌温路金江小区的仓库。在搬运大米过程中,被告仓库堆放的其他货物由于堆放不当发生垮塌,垮塌的大米直接将原告的右足砸坏。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12月23日出院。2017年6月1日,原告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 张强、诚信经营部辩称:1、张强是个体工商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徐光龙本次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限,原告受伤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7日,根据法律规定从受伤之日算起,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虽在2017年8月提起过诉讼,但该诉讼原告所主张的赔偿主体是张强,而非诚信经营部,所以原告对诚信经营部的诉讼时效已过;3、原告徐光龙本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在诉讼状中陈述的其曾经通过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两次判决均证明了原告所起诉的赔偿是以被告张强的米垮塌致其损害所造成的,虽然在案由上不一致,但实际上在上次的一审和二审中均已对两个案由以及原告受伤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原告在明知其不是被告张强雇员的情况下恶意栽赃陷害,其行为不论是在精神和金钱、精力上都造成了损害和浪费,而且也造成了国家公共资源的浪费;4、本案的事实并非原告所陈述的是张强的大米倒塌致其伤害,而是原告自己扛的大米不小心滑落砸伤了其右脚,在其受伤躲避的过程中推翻了张强堆放在另一旁的大米,倒塌的大米并未砸伤原告;5、原告虽然受伤,但其伤害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应由其雇主成都御膳房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因为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所以工伤就应由其公司承担;6、原告伤势的加重自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基于人道将其送到都江堰市中兴骨伤科医院救治,当时医生建议其住院治疗,原告执意选择不住院治疗,因而导致其病情加重,由于他的治疗不当或者对病情的护理不足导致他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医院治疗的结果是加重了的,显然原告第一次受伤后的鉴定十级伤残有可能是不成立的;7、原告的各项赔偿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伤是被告的大米垮塌致其损害,因此被告不具有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光龙受雇于成都市御膳房米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稻谷、大米的装卸工作。徐光龙的月工资收入为4541元/月。2016年11月27日晚8点左右,成都市御膳房米业有限公司需送货至被告位于都江堰市滨江街道灌温路金江小区仓库,委派司机曾义强驾驶川A×××××号货车送货。同车的随行人员为徐光龙、魏春福、古尚成三人。原告徐光龙在卸米的过程中,因被告仓库内大米垮塌,致其受伤。当即,原告徐光龙被送到都江堰市骨伤专科医院医治。在该医院的门诊病历上“病史”一栏上载明:“20分钟前患者在下大米时不小心滑落砸伤右足背部,伤后即感右足疼痛,站立困难,现来我院就诊。”另载明,“经DR拍片检查徐光龙的右足跎跗关节脱位伴跎骨粉碎性骨折。患者要求回当地治疗。”原告徐光龙于2016年12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右足lisfranc关节损伤,右足第1-4跎骨基底部骨折,右内、外、中间楔骨、骰骨多发骨折,右内踝撕脱性骨折。原告于2016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3个月,出院时内固定尚未取出后期需取出内固定。2017年6月1日,原告徐光龙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十级,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事后,成都市御膳房米业有限公司委派业务经理石顺和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后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审理中,二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华大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7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徐光龙的伤残等级十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询问笔录、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并生效的(2017)川0181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生效的(2018)川01民终446号《民事判决书》、通话录音、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鉴定意见书》、都江堰市骨伤专科医院门诊病历、成都市御膳房米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徐光龙员工状况情况说明、徐光龙在御膳房米业有限公司的工资表以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堆放物倒塌的责任主体由谁承担,怎样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徐光龙为证明其在被告张强经营的诚信经营部搬运米时被堆放的米袋砸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即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作出并生效的(2017)川0181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书》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并生效的(2018)川01民终44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对:“原告在卸货过程中,因被告仓库内大米垮塌,致其受伤。”这一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强、诚信经营部主张自己无过错,但不能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推定被告张强、诚信经营部应当向原告徐光龙承担侵权责任。因考虑到仓库内堆放的大米倒塌发生在徐光龙正在为他人堆放大米时,因双方均无确凿证据证明大米倒塌的原因,故本院酌情决定由原告徐光龙承担20%的责任,被告张强、诚信经营部承担80%的责任。2、本案是否涉及重复诉讼的情形。原告徐光龙在2016年11月27日受伤的事实虽已经两审法院作出判决且已生效,但是本案与上述判决的两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诉讼尚不构成重复诉讼。3、张强的主体资格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张强作为诚信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徐光龙已于2017年8月10日就损害赔偿向被告张强提起诉讼,现徐光龙向张强、诚信经营部主张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 4、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1)医疗费37183.77元,无票据为证,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鉴定报告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用29213.77元。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17天,根据医嘱其误工费用应计算为107天:4541元/月÷21.75天×107天=22339.63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原告实际住院17天,根据医嘱护理费用应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60元/天×107天=642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用500元,虽无票据为证,本院酌情考虑为300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4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7天,应为40元/天×17天=680元。原告主张510元,本院应予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营养费应按20元/天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治疗17天,根据医嘱营养费为20元/天×107天=214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9163.20元。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按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进行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0727元/年×16年×10%=49163.20元,本院应予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本院应予支持。(9)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9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3872.8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0%,为93872.83元×20%=18774.57元;被告承担80%,为93872.83元×80%=75098.26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强、都江堰市诚信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光龙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75098.26元。 二、驳回原告徐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张强、都江堰市诚信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