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2404民初1186号
原告:葛秀峰,男,1939年8月5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林,吉林海兰江(珲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元峰,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葛秀峰与被告高元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秀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元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葛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高元峰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另外5万元本金自2016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高元峰经郎深文介绍向葛秀峰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借款月利率3%,月初付利息。葛秀峰在银行账户内取款5万元交付给高元峰。2016年6月7日,高元峰经郎深文介绍再次向葛秀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3%,按月付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末。葛秀峰在银行账户内取款5万元交付给高元峰。郎深文分别以中间人和证明人身份在欠条和借据上加盖名章及签字。上述借款高元峰经郎深文转交两个月利息30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 高元峰逾期未进行答辩。 葛秀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借据、存款明细以及证人郎深文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借款事实、借款资金来源及支付利息情况。本院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高元峰先后两次向葛秀峰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和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高元峰应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高元峰已支付两个月利息3000元,故葛秀峰要求按照月利率2%分段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高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葛秀峰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高元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功
人民陪审员 郑小兰
人民陪审员 陈玉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天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