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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9刑更2号

曾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02-15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曾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9刑更2号(?javascript:void(7)"o"审判?) 罪犯曾义,男,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原住贵州省大方县。曾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3年4月4日刑满释放。现在宁德监狱服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晋刑初字13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26年8月14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万元。罪犯曾义于2011年11月入监服刑。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140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曾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闽09刑更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4月14日止)。在此期间,已履行没收财产2万元。 执行机关宁德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于2018年12月24日以闽宁监减[2019]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曾义予以减刑八个月,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义自前次减刑后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生产劳动定额。从2017年5月至2018年10月计获2320考核分、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曾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有暴力伤害犯罪的前科劣迹,且交通肇事致人当场死亡负全责并潜逃,此后又贩卖毒品,故其触犯数罪的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综合其犯罪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考量,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控,只可适当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曾义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即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本春

审 判 员  崔龙生

人民陪审员  兰向彬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德桂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