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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03执恢542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梁敬敬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梁敬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辽0203执恢54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住大连西岗区黄河街45号

被执行人:梁敬敬,女性,1978年3月8日出生,住大连中山区;刘秀英,女性,1946年12月7日出生,住大连中山区;朱明军,男性,1972年1月3日出生,住大连中山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与梁敬敬、刘秀英、朱明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辽0203执576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敬敬、刘秀英、朱明军未依法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黄河街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梁敬敬、刘秀英、朱明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已经依法对梁敬敬、刘秀英、朱明军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庞绍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唐学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