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5民初5475号
原告:周翠,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春,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威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刘道军,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原告周翠与被告山东威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源公司)、被告刘道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春,被告威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彦,被告刘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两被告同原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365000元,并赔偿原告购车所产生的费用7181.61元;2.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9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威源公司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机动车交易中心A143号的车行内购买了一辆宝马牌准新车(原车牌号为鲁Axxx**,现为鲁AJxx**)。两被告承诺车辆没有发生过事故。原告购买后,车辆故障不断,后经了解该车为事故车,曾经泡水,车辆内部元器件曾有更换。两被告向原告销售该车对原告存在明显的欺诈,原告为此损失巨大,被告没有诚意赔偿。 被告威源公司辩称:1.我同原告的交易金额是36万元,而不是起诉的36.5万元;2.交易前原告到附近万宝行4S店进行了全面的检测,4S店方给原告解释车辆模块问题导航更换问题,原告无任何异议并交付1500元4S店鉴定费。双方返回车行签订购车协议,购车协议清楚说明经4S店检测双方对车辆无任何异议;3.交易过程中原告经保险理赔检测查到该车辆有17万多元的理赔,经协商原告要求被告让5000元达成成交。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车辆有任何异议到店一一给予解决。 被告刘道军辩称,同被告威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原告及被告刘道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威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乙方)与被告刘道军(甲方)签订编号为0001075的《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具体日期不详),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现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宝马车辆,车牌号鲁Axxx**,现转让给乙方,车价为365000元。
三、甲方保证此车来源正当,手续真实有效,无偷、抢及经济纠纷与违章事故等。保证此车能正常过户,甲方要积极协助乙方进行车辆的过户及提供过户手续及有效证件。
五、交易日期:2018年3月30日。
六、本协议在双方对现有车况及内室认可的情况下签订。备注:双方共同认可车分期首付155000元,贷款21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道军付款36万元。另,原告主张另支付了5000元的现金,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与两被告均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2018年3月30日,案涉车辆由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车牌号码为鲁AJ23**。同日,原告为案涉车辆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费7181.61元。 2.山东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询结果显示涉案车辆发生过多次转移登记,2016年3月18日初始登记在案外人唐柳名下,车牌号码为湘A6L9**。2017年,涉案车辆发生水淹事故,案外人唐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达成推定全损协议书,约定一次性定损赔偿金额为379384元。 3.被告威源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8日,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刘道军、刘彦,刘彦认缴出资30万元,刘道军认缴出资270万元。庭审质证中,两被告自认被告威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被告刘道军。 4.关于合同相对人及两被告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威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被告刘道军收取了原告的款项,所以主张刘道军承担共同还款及赔偿责任。原告系在被告威源公司车行里购买车辆,原告是在被告威源公司车行里面购买的涉案车辆,被告所提供的交易合同是被告威源公司的格式合同,争议发生之后也是由被告威源公司所在的蓝翔汽车交易中心汽车交易相关领导出面进行调解,被告威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两被告对被告威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涉案车辆是被告威源公司名义出售的。”被告威源公司辩称:“合同相对人是被告刘道军,因为合同上没有任何关于本公司的名号。车辆是在被告威源公司经营地点购买的,不是我们公司的格式合同。争议发生后被告威源公司未参与两次调解,被告威源公司和被告刘道军之间不存在实际控制人的关系,所以不能说是以公司的名义出售的。”被告刘道军辩称:“合同相对人是我,这个买卖合同是我和原告签订的。与被告威源公司无关。” 另,关于车辆为何在被告威源公司经营地点购买,被告威源公司述称:被告刘道军收购车辆,因为被告刘道军为本公司股东,本公司经营地点可以为公司股东提供。刘道军自述其职业是二手车商,在蓝翔路机动车交易中心经营,是在被告威源公司处经营。被告威源公司对此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威源公司的经营地点选购了涉案车辆,且涉案合同签字人刘道军是被告威源公司的控股股东,故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威源公司。两被告以购车款支付给被告刘道军为由,主张被告威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威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威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车款为365000元,两被告仅认可收到360000元,对原告主张已付5000元的现金车款不予认可,两被告对其抗辩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涉案车辆曾发生过水淹事故,已被保险公司推定为全损,该车辆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主张解除《车辆转让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威源公司应将购车款365000元返还原告,原告应将车辆返还被告威源公司。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另,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原告主张被告威源公司构成欺诈,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威源公司在出售车辆时已知晓涉案车辆发生了水淹事故,且出售行为存在故意,故原告主张被告威源公司构成欺诈行为,证据不足。被告威源公司出售的车辆是水淹车,故被告威源公司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综合考量原告的损失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道军未将车款交付被告威源公司,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故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翠与被告威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001075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威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周翠车款365000元,原告周翠收到车款的同时,将鲁Axxx**号车辆返还被告威源公司,如不能退还该车辆则以车款365000元折抵。 三、被告威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翠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被告刘道军对上述退还购车款365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周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原告负担9000元,由两被告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庭武
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
人民陪审员 徐照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军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