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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601民初6475号

段承俐、曾凡松等与凯里市中心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12-02
所属地区
贵州省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段承俐;曾凡松;凯里市中心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凯里市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2601民初6475号原告段承俐,女,1969年7月3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贵州省锦屏县。原告曾凡松,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贵州省锦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原告段承俐,女,1969年7月3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住贵州省锦屏县,系原告曾凡松之妻子。被告凯里市中心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凯里市宁波东路**纵横坐标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义光,执行董事。被告凯里市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凯里市宁波东路**纵横坐标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义光,执行董事。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龙厚楷,男,侗族,1984年12月9日出生,贵州省锦屏县人,住锦屏县。

原告段承俐、曾凡松诉被告凯里市中心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城商业公司)、被告凯里市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心城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承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曾凡松及被告中心城商业公司和中心城置业公司与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龙厚楷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承俐、曾凡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中心城商业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合同履行完毕日止的租金,截至2018年10月31日的租金为97690.00元;

二、判令被告中心城商业公司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日之日起暂至2018年10月31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3391.20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判令被告中心城置业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8日,我与二被告签订了《凯里市中心城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将我所购中心城第1栋负2层-2-857号商铺委托招租及经营管理。根据合同5.2和5.3条款的规定,被告中心城商业公司应按季度向我支付租金。但被告却并未按时履行,至今拖欠租金97690.00元。同时,根据合同4.2条款的规定,逾期付款的,被告中心城商业公司应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一个月不能支付租金的由被告中心城置业公司先行代付。因此,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中心城商业公司辩称:1、合同未履行完,故不能诉请支付至合同履行完毕。2、违约金过高,公司现在经营困难,请求调整为年利率6%。3、原告至今未交商铺给我公司管理经营,未产生一分收益,故应从原告实际交付房屋给我公司经营后再支付租金。否则,我公司在未经营的情况下,还要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加重我公司的负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心城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未交付商铺给中心城商业公司经营管理,中心城商业公司就不应支付租金及违约金,我公司作为担保方的责任则不存在。2、虽然我公司逾期交房,承担的应是逾期交房的责任,如原告获得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又获得租金及违约金,无疑加重了我公司的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段承俐、曾凡松(业主方)与被告中心城商业公司(管理方)以及被告中心城置业公司(担保方)就原告所购买的位于“凯里市友庄路26号“中心城”负1层-1-214号”商铺签订了一份《凯里市中心城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业主方将其拥有该商铺的全部使用管理权全权委托管理方对外招商招租及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十年,即自2015年10月1日至2025年9月30日止。若管理方拖欠支付租金的,则每逾期一天,按照应付而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三的标准向业主方支付滞纳金。如果管理方逾期1个月不能按时支付业主方租金,则由担保方先行代为支付。开发商凯里市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承诺对管理方本合同5.2、5.3条款中管理方的合同义务提供担保。其中:5.2租金支付第一年度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支付租金73268.00元整;第二年度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支付租金73268.00元;第三年度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支付租金83735.00元整;第四年度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支付租金83735.00元整……。5.3租金支付方式及日期,租金的具体支付方式为:以按季度支付,每个季度第一个月的月底前将本季度的租金支付完毕。即第一季度支付月为1月;第二季度支付月为4月;第三季度支付月为7月;第四季度支付月为10月。被告从2017年11月1日起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租金104688.75元。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就涉案商铺签订的《凯里市中心城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书面提出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104668.75元,原告无异议。原告仅起诉暂计算至2018年12月30日的租金97690.00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二被告均辩称因现在涉案商铺未达到交付条件,违约金的支付给其公司加重了负担而无力支付。本院基于公平合理原则,对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予以调整为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因现在被告支付租金的具体时间未确定,故本院不予以具体计算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待被告支付时再具体计算各季度尚欠租金的违约金即从各季度次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租金付清为止。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至合同履行完毕日止,因为截止庭审时,对于2019年1月1日以后的租金属于未到期债权,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中心城置业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委托合同中既承诺在被告中心城商业公司逾期1个月不按时支付租金时,由其先行代为支付,且未约定担保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心城置业公司应当对中心城商业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凯里市中心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承俐、曾凡松2018年12月31日前拖欠的租金976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前各季度尚欠租金的利息从各季度次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付清租金为止)。

二、被告凯里市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段承俐、曾凡松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未按判决书规定时间履行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1160元,由原告段承俐、曾凡松负担160元,被告凯里市中心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凯里市中心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