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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12民初1571号

赵汝前与广州畅途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20-01-10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汝前;广州畅途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12民初1571号

原告:赵汝前,男,汉族,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宝玲、陈雅雪,分别系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畅途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95号科汇园F座407-410室【注册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山香路7号香雪山商业综合楼(自编2-2号)之102室】。

法定代表人:温海庭,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静、黄嘉敏,均系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汝前与被告广州畅途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7年4月其在畅途公司门店使用汽车服务时获悉畅途公司正在招募投资人,通过多次沟通了解畅途公司经营情况后,赵汝前与畅途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签署了《畅途连锁门店直营托管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赵汝前缴纳了定金5000元,并按照畅途公司要求将投资款存入以赵汝前名义开具的银行账号,该存入账号的银行卡、密码以及盾由畅途公司保管,筹建以及运营费用由畅途公司直接从银行卡上扣除。2017年5月2日赵汝前及其朋友投资的倾城店开业,截至2017年6月2日赵汝前及其朋友共投资了70万元以及55000元的管理费。但畅途公司未能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存在欺诈隐瞒重要情况、无法办理倾城店的相关证照以及提供门店经营报表不真实的情况,导致双方协商的内容与实际履行的情况严重不符。遂于2018年9月28日正式通知畅途公司解除双方的投资关系,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于2017年4月18日签署的《畅途连锁门店直营托管协议书》,由畅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赵汝前的损失合计815866.63元,并返还赵汝前银行卡及U盾。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畅途连锁门店直营托管协议书》第11-3条约定“若甲乙双方在履行本投资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本投资合同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天河区,也是被告实际经营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本案应移交广州市天河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在履行《畅途连锁门店直营托管协议书》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合同纠纷,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双方合作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若甲乙双方在履行本投资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本投资合同签约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即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出具的说明,能够确认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在广州市天河区大观中路95号科汇园F座407-410室,原告也确认合同签订地在上述地址,而该地点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广州畅途汽车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建  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文娟(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