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02民初2020号
原告:郑章伙,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珍,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联信财富广场红星美凯龙三楼C8005、C8009、C8011,个体工商户,注册号:350991600030886。 经营者:刘莺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福建环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德市亿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天湖东路2号宝信城市广场10幢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7821697314。
法定代表人:黄卫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宁德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区余复路16号天行商务中心14-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589562750J。
法定代表人:许振长,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华强,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霞,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德,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述星,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章伙与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第三人宁德市亿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德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陈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章伙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强、**珍、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华、第三人宁德市亿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旺、袁敏、第三人宁德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华强、周秋霞、第三人陈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作斌、蔡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章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5255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郑章伙于2015年8月1日向宁德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租了规划用于仓储的地块,面积3480平方米,位于宁德市西侧。嗣后,原告郑章伙根据该功能区的统一规划建造了仓库。2017年11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经营的“慕思寝家居经营部”内东侧起火,火灾除烧毁被告所在的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C区仓库外,还殃及相邻原告建造的C区8栋仓库,被全部烧毁。经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东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1号)认定,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可见,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与起火点生产经营者的消防安全防范意识差及管理懈怠有直接关系。被告莫云斌作为起火点“慕思寝家居经营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统计本次火灾事故损失为8178496元,该统计数据,包含原告郑章伙C区8栋仓库被烧毁的直接财产损失为352550万元,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慕思寝家居经营部全额赔偿。 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辩称,第一、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是本次火灾事故的受害人,不是火灾事故的责任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是:“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但事故认定书既没有进行责任划分,也没有认定被告存在任何过错。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只是承租人,不是租赁物的所有人,且在使用承租物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侵权行为,赔偿义务人是共同侵权人。原告、第三人陈德、交投公司违反了多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规划、住建、消防部门审批,使用易燃材料违法搭建,未经消防验收投入使用。尤其是原告郑章伙在搭建C区8栋建筑物时,没有按照《防火规范》要求与第7栋建筑物间隔12米的安全防火距离。物业公司在管理过程中不落实消防制度、未尽管理职责。因此,本次火灾事故属于多因一果的过错侵权行为,陈德、交投公司、物业公司是赔偿义务人,原告也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原告对其损失金额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直接财产损失352550万元,但没有向法院提交财产损失金额的相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亿沣公司辩称,1.本案的火灾起火部位,根据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7区c栋被告租赁的房屋是本案的起火点,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是不能排除是电路起火,根据物业公司的规定,物业公司是公共部分,根据管理事项和起火点与亿沣公司是没有关系的。亿沣公司的权限仅仅只是物业管理,亿沣公司不是本案火灾事故的建设者也不是投资者,本案的电器设备的使用人、安装人,与亿沣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通过火灾认定事故书,可以确定火灾发生与第三人没有应有的法律关系,物业公司签订物业合同后,物业公司尽到了相关的物业管理责任,按时对物业的安全隐患进行巡查,积极协助消防部门进行协助,在2017年的11月11日,11点07分发生火灾,在11点的时还有消防人员进行巡查,11点10分24秒保安人员就到现场了,11点13分消防人员已经到场,证明亿沣公司尽到了相应的物业管理义务。 第三人交投公司辩称,一、明确本案的案由。本案是损害赔偿纠纷,我方与原告郑章伙、第三人陈德存在土地租赁合同的关系,和本案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需要法庭明确审理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从法院的立案的案由看是侵权责任纠纷,1、交投公司既没有侵权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没有过错;2、本案也不属于需要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故第三人对本案的的火灾事故引起的损害结果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交投公司与被告莫云斌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为交投公司只是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并非本案的被告,只是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第三人交通投资公司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交投公司不存在所谓的“监管”义务,第三人交投公司只是本案的土地出租方,并且经过了严格的法律程序对外公开招租,和原告郑章伙、第三人陈德之间订立《场地租赁合同》,出租土地的消防总平面图报消防审批确认。地上的建筑物建设、审批手续、和运营均属于承租人郑章伙、陈德负责,和土地出租方交通投资集团没有任何的关系,第三人交通投资集团和原告郑章伙、第三人陈德的关系只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存在监管的义务,也没有监管的权限。因此,交投公司对火灾发生和火灾的结果不负有任何责任。 第三人陈德辩称,一、陈德并非火灾事故责任人。根据消防部门对火宅事故发生和起因等方面的勘察和认定,事故是发生在本案第一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内,起火点也在其经营范围内,如果有责任,那么责任人首先是慕思寝家具经营部。
二、陈德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如果在装修和管理上存在问题,也应当由业主、物业公司或者慕思寝家具经营部承担责任。1、陈德出租给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的房屋是根据业主交投公司要求按照该功能区的统一规划进行装修的,设计图纸也是该公司确定和提供的,如果因为装修上的问题导致原告财产受损,也与陈德无关。另外,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不按租赁合同约定装修,也应承担赔偿责任。2、陈德依约向出租人(即业主)缴纳租金,出租人对自己提供的场地存在瑕疵应当承担责任,出租人在将涉案场所对外出租时,应当保证具备完整的审批手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否则不应当向社会招租,且应当对将不具备招租条件的场所对外招租所致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3、陈德就承租的地块向业主确定的物业公司(即本案第三人亿沣公司)签订合同,缴纳物业费,由该公司承担相应的管理义务(包括消防安全义务),该物业公司理应对上述涉案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三、原告损失的造成及扩大并非陈德原因。首先,原告自身也有过错。
原告在与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仓库毗邻之处搭建的是临时建筑,使用的也是易燃材料,且没有采取相关的防护措施,才导致火灾蔓延较快而受损。其次,陈德并非火灾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而且也是火灾事故的受害人,在有关部门前来灭火时,陈德也是积极配合,参与救火的。第三、此次失火,主要原因在于管理不善,而不在于装修材料问题。管理不善的问题主要出在业主交投公司和业主指定的物业管理机构(即第三人亿沣公司)。消防部门调查所得意见也是持这种看法。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也缺乏依据。就本案来说,原告所起诉的烧毁部分虽然处于原告租赁区内,但是被烧的东西之物权是否属于原告还需要确认。另外,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金额之确定主要是根据原告自报,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尚待证明,就目前的情况看,评估报告还是缺乏基础证据的,不能认定。综上所述,陈德认为,原告并未起诉陈德,而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将陈德也作为第三人予以追加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贵院判决陈德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郑章伙于2015年8月1日向交投公司承租仓储的地块,面积3480平方米,位于宁德市西侧。后,原告郑章伙建造了仓库。2017年11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经营的“慕思寝家居经营部”内东侧起火,火灾从烧毁被告所在的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C区仓库外,也殃及原告建造的C区8栋仓库,仓库及其他财产损失。经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生产用火、遗留火种、玩火、物品自燃、雷击、静电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本起火灾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共计817849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火灾损失的责任主体及财产损失具体数额?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郑章伙身份证、证据2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1)被告火灾侵权的事实,即2017年11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东侧起火,火灾除烧毁被告所在的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C区仓库外,还殃及相邻原告郑章伙建造的C区8栋仓库建筑及物品,被全部烧毁;(2)事故责任认定“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全段认定的言下之意,可解读为,本起火灾事故的发生,在没有相反的证据加以排除的情况下,可认定是起火点的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起火点的电气线路维护属于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的责任,可见,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的消防安全防范意识差及管理懈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责任认定书统计的直接财产损为8178496元,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是该统计结论中的一部分,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财产损失统计是消防部门的两项法定权力,火灾原因认定与财产损失统计结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证据4《场地租赁合同》,证明:(1)原告郑章伙于2015年8月1日向交投公司承租位于宁德市西侧的仓储地块(编号G),建造仓库仓储使用;(2)根据该合同第8.4条的约定,乙方(即原告方)在签订本合同后必须立即开始建设,故原告郑章伙根据该功能区的统一规划即建造了仓库投入使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3)原告未违反合同的有关约定。证据5《关于宁德市东方红建材市场火灾事故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国信估价[2017]第121615号),证明:(1)与《火灾事故认定书》案中统计的直接财产损失互相印证,证明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为352550元(评估原告的直接损失为352550元,与火灾损失8178496元统计表中原告名下的损失一致);(2)证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消防部门依法对火灾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的客观性和原告方352550元财产损失的实在性。补充证据1,证明原告的仓库系按照规划部门及出租方的规划进行建造,建造后及时报备。 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质证认为,一、对身份证的三性予以认可;
二、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份火灾事故认定书的起火原因是“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也就是说,是不是电气故障引起火灾,引起火灾的可能性有多大都不能确认。火灾事故认定书没有对建筑物属于违法违章建筑,未经消防审核、验收,耐火等级不符合要求等灾害成因进行分析,不符合事故认定书的基本要求。
三、场地租赁合同。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第一、该份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关于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年,以及用于仓储的临时建筑不得批准的强行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7条第3款,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福建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4条授权,在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43条明确规定用于仓储的临时建筑不得批准,第44条规定临时建设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在证明效力上,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郑章伙和第三人交投公司对本起火灾事故的损失应当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祥见合同4.3条)。该条充分说明郑章伙在搭建临时建筑时应当按照消防要求施工建设,并对消防安全问题负责。证据4,第23页追后的倒数第一第二行,评估行为的依据来看,所有的东西都是当事人提供的,其评估的价格存在质疑。对于证据备案表,东侨经济开发区作出的答复的函件,备案表的第6行写明的很清楚,其中北内仓库用处的产储,根据内创库的规划是19级。企业在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遵守国家相关法律。只是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备案, 第三人亿沣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和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是起火点的火灾的起火原因并不是公共部分起火,并不是物业公司管理范围内。可以认定物业公司在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产地租赁合同的期限是3年,2015年11月11日到2018年11月11日。本案的建筑是临时建筑,本案租赁合同是否有效,可以得出结论本案的建筑物使用期限是3年,合同的6.2条乙方在合同期限未满前,在解除合同15日内,合同履行完毕是需要被清空的。本案涉及的临时建筑物只有一年。火灾损失评估报告内容是不健全的,1、不确定火灾认定的手段和方法。2、评估的来源不具有客观性。3、使用期限认定为3年,使用年限已经2年,评估报告是否有考虑到使用期限的折旧问题。原告不能提供相应的建造公司的投资建设的材料,原告在建造的过程中材料建设是否合格。总结来说评估报告不明确不充分。对于证据4,不能证明其建筑中的材料是否符合规范和规定,不予以认可。 第三人交投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火灾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火灾事故认定书》是用排除法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本起火灾事故排除相关原因以外,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的火灾”,本起事故的起火点是在本案被告慕思寝家居经营部经营的“慕思寝家居经营部”内东侧,对起火原因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来承担,交投公司只是提供土地的出租方,仓库的建设方及出租方不是第三人交投公司,交投公司对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证据4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属于侵权责任之诉,审的是是否有侵权行为,原告不能将合同作为依据,无需审查合同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但合同的有效性,被告认为土地管理法规定一般不超过2年,但只是一般情况,本案涉及到的土地期限是3年是符合规定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作为地方性法规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对于证据5,本案第三人交通投资集团仅仅是对土地是进行地出租,地上临时建筑物的搭建及使用与交投公司是没有关系的。并且合同8.9条有约定发生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交通投资集团作为本案的土地出租方并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火灾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由法庭进行判定。对于证据6关于同意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备案的函,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通过这份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交通公司对地块出租投资项目是经过备案的,土地的规划程序是合法合规的。 第三人陈德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无异议。对于证据三火灾事故认定书,三性无异议。该认定书需要进一步审查是否有人申请复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证据四《场地租赁合同》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只能证实交投公司的责任,不能证实与陈德有关。对于证据五《火灾损失评估报告》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合法性有异议,评估的数字不可靠(重置法不符合实际情况,已经使用两年)。证据6三性无异议,从中的第3行可以看出,建设年限只有2年,如果交投公司上报的时候是2年签订合同签订3年,交投公司的出租签订合同是违规的。 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第1、2、3,第三人的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证明3个被申请的主体资格。第4份证据,场地租赁合同:证明目的:除前面针对场地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外,对于交投公司所说的,地区管理办法不是国家法规,的确不是国家法规,但是补充以下几点:1、交投公司将未经审批的场地出租给陈德搭建临时建筑,从中牟利,并对建筑物享有支配收益权,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祥见合同第十条广告收益);2、交投公司对建筑物的建设、消防等负有监管责任,对设计图纸负有审核责任(祥见合同7.2、7.3条、8.2条),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对本起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物业公司是交投公司指定的代理人,对此次火灾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份证据,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的员工与陈德签订的租赁合同:陈德将场地租赁给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使用,应当对出租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第6份证据,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证明目的:1、着火的建筑物为单层彩钢结构;2、由两栋着火建筑物是毗邻而建,没有按照《防火规范》间隔12米的要求;3、调查报告不符合公安部《火灾事故调查规定》,没有对灾害成因进行分析。(《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安消防机构根据火灾现场勘验、调查情况等及时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火灾事故的证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起火原因和灾害成因分析)第7份证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过火建筑物的结构材料为彩钢板,不符合消防要求。第8份证据,火灾后现场对比照片:证明现场消防系统是在火灾后才进行过改造的。第9份证据,火灾后接线总盒对比照片:证明第7栋的接线总盒在火灾后进行过改动,有人试图掩盖漏保不合格的问题。第10份证据,C区第7栋、第8栋火灾现场照片:证明:1、建筑材料不合格,全部为彩钢板;2、两栋建筑物没有按照消防要求留出12米间隔距离。第11份证据,违章建筑物建材取证录像(附两张抓屏照片):证明临时建筑使用易燃材料搭建。第12证据,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租赁的仓库是向陈德租赁的,已经补植好了的电线。被告搬进去后没有对仓库进行装修改造和线路重新布置,证明交易中心包括7号建筑经常停电,跳闸频率按照证人说法1个小时都有好几次。陈德作为租赁方,交投作为出租方对交易中心的电器线路存在问题视而不见,没有进行改造,对于本次火灾事故存在必然联系。至于跳闸是否与本案没有必然关系,证人陈述的都是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1、对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证据1、2、3,即第三人陈德的身份证、第三人交投公司及亿沣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的质证: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2、对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证据4《场地租赁合同》的质证:(1)三性无异议;(2)另证明C区7栋仓库为第三人陈德向第三人交投公司承租建造,其与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之间的责任承担,是内部问题,不影响慕思寝家具经营部或陈德单独对外承担责任。3、对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证据5《租赁合同》的质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2)可以证明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为本案火灾事故起火点的承租人,即“慕思寝家居经营部”的经营者。4、对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证据6现场照片的质证:没有拍摄的时间,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具有关联性。5、对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补充证据1《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补充证据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的质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2)印证本案《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及起火点为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经营的“慕思寝家居经营部”内;(3)反证C区8栋仓库建筑物的结构材料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6、对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补充证据3火灾后现场对比照片的质证:(1)没有拍摄时间,真实性无法确认;(2)C区8栋仓库建筑物的结构材料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7、对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补充证据4火灾后接线总盒对比照片的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的,则对被告的责任承担,不具有排除的效力。8、对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补充证据5被烧的7栋、8栋火灾现场照片的质证:(1)真实性无法确认;(2)照片也无法看出建筑材料不合格和两栋建筑没有按照消防要求留出间隔距离,被告欲证实原告建筑物不符合消防要求没有依据。9、对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补充证据6违章建筑物建材取证录像(附两张抓屏照片)的质证:(1)真实性无法确认;(2)C区8栋仓库建筑物的结构材料与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10、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俩证人陈述园区7栋经常跳闸,证人所承租的商铺内的电线都是自己牵的,也是商户自己负责栋内电线的管理和使用的,印证火灾事故的责任是被告自己承担。综合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和证人证言都不能否定消防机关火灾事故认定的线路故障和直接财产损失事实的统计结论,不能排除被告承担本案起火的责任。被告等在对原告证据的质证中,否定评估报告也是错误的,原告证明火灾损失的主要证据是《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统计结论,该结论的证据效力是由其载体公文书证决定的,而不是评估报告决定的,评估报告仅是公安消防部门依法统计本起火灾事故直接财产损失时依职权搜集的证据材料之一。被告欲通过否定评估报告达到否定原告财产损失的目的,实质上是否定《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结论,这同否定《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火灾原因认定一样,不是一般的质疑、辩驳可以实现的。 第三人亿沣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目录中1、2、3三性无异议。证据4待证事实基本上没有异议,证据5租赁合同,被告认为第三人亿沣公司是交投公司的指定代理人,事实是亿沣公司与交投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对现场照片证据,亿沣公司同意原告的意见,该证据不能证实来源的合法性和形成的合法性,从法律的推理都不能推论物业公司需要承担责任。补充证据清单中的证据一火灾事故调查报告,起火点是不属于公共的部位,是被告私只安装和配套的,可以确认一点,被火烧的部分不能证实是物业公司管理的范围。火灾事故发生后,相应的整改,物业服务的职责,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有关现场照片是否是案发当天的照片,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证据6与证据5质证意见一致。证人证言,证人都是火灾的受害人,办案的处理结果与两个证人一定有经济和法律上的厉害关系,证人为本案的被告证明其无责任,证人漫无目的的证明不能证明跳闸与本案的火灾有厉害关系,其中一证人证明了当天没有跳闸,也没有证据可以看得出来,当天起火的原因也没有明确证明,几个证人都证明了,除了有配电箱外,接线都是私自接线。证人在法庭中除了证明跳闸外,都是靠自己的推断。 第三人交投公司质证认为,被告1、2、3组证据证明主体信息没有异议。证据4《场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场地租赁合同》是本案第三人陈德与交投公司签订的。本案是侵权之诉,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具有签订合同的。但是本案是侵权之诉。对于被告认为的监理单位,不知道被告代理人是否理解监理的概念,监理是个专业的用词,是有资质的单位担任。本案第三人交通公司仅是作为土地的出租方,与承租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被告强调说,第三人交投公司具有监管责任,监管责任主要来源有两个方面,一个是法定的监管义务、另一个是约定的监管义务,很显然本案中第三人交投公司不存在法定义务,约定的需要进行监管,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交投公司有进行监管的义务,合同中约定的是第三人借条公司有权监督,约定的是有权监督是第三人交投公司的权利,既然是权利就有权实施也有权放弃,并不是义务。证据5现场照片的证据来源,无法确认真实性。补充证据1、2、3、4,真实性也是无法确认。应该由相关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为准。证据6照片也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7证人证言,两个证人也是本起火灾事故的受灾户,对于本案有相同的诉求,与本案是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明力应当有所折扣。并且证人的陈述也是不符合常理的,若如证人所说每一天断电一、二十次那是严重影响正常的营业、工作的,不符合事实。证人证言陈述租赁场地的时候连电灯都没有,接电都是自己完成的,进一步证明承租户对承租商铺自行负责牵电,对其经营内部的用电安全负责,被告方需要证明自己严格按照规定接电。 第三人陈德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证据对于证据1、2、3等证明三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但并不能证实陈德对本案损失负有责任。对于证据4场地租赁合同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对于证据5租赁合同三性也无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无异议,但是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第3、4项的约定,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合同中的5.6条。对于证据6、现场照片的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无异议。补充证据、对于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本不存在所谓被烧的临时建筑结构材料不符合消防要求的认定。对于证据3的三性都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根本不存在所谓被烧的临时建筑结构材料不符合消防要求的认定。对于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根本不能证实被烧的第7栋违章建筑接线总盒存在问题。对于证据5被烧的7栋、8栋火灾现场照片三性有异议。对证明对象也有异议,不能证实建筑材料不合格,也不能证实两栋建筑物没有按照消防要求留出间隔距离。对于被告在接收仓库不需要再接电路的问题是不存在的,被告接收前,前一位承租人仓库是放酒的,被告根本无需改变场所入住是不现实的,仓储酒和仓储家具所需的电路也是不同的。对于证据6取证录像和光盘不能看出实际情况,需要当场播放。 第三人亿沣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证明证明被告亿沣公司是根据物业合同第三条委托管理事项进行物业管理的,并不包含房屋建筑的内部设备。证据2东兰综合交易中心安全告知书(签收单)、证据3承诺不再使用明火保证书三份、调解协议书、证据4东兰综合交易中心夜间防火巡查记录、证据5东兰综合交易中心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统计表、证据6整改通知八份、证据7东兰综合交易中心“三合一”整改记录表、证据8东兰交易中心三合一检查记录,证据2、3、4、5、6、7、8证明被告亿沣公司在物管中,对于夜间防火排除,以及产生火灾的安全隐患都有提出整改通知,尽到物业公司的管理职责。证据9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东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1号】、证据10技术鉴定报告、证据11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据9、10、11证明有关火灾是因房屋内部的问题引起的,与公共部分无关。证据12消防演习资料,证据13火灾事故发生视频照片、火灾事故发生视听资料,证据12、13,证明火灾的现场及平时被告亿沣公司的消防演习情况,也联合了相关部门的联合演习。其中视频,在2017年的11月11日,11点07分发生火灾,在11点的时候亿沣公司还有消防人员进行巡查,11点10分24秒保安人员就到现场了,11点13分消防人员已经到场,证明亿沣公司尽到了相应的物业管理义务。 原告质证认为,1、对亿沣公司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的质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2)物业公司收取业主物业管理费,该《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第5点:“向租户告知物业使用的有关规定,当租户装修时,告知有关限制条件,发送温馨提示,并负责按消防要求监督租户使用符合消防安全规范的装修材料进行装修”、第六条(一)基本要求第4点:“园区的配套设施及水、电、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及时”、第六条(五)公共秩序维护第3点:“制定火灾、浸水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等规定,证明亿沣公司对于火灾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对亿沣公司证据2的质证:(1)未有原告签收的记录,真实性无法确认;(2)大部分人员未签收,不能证明亿沣公司已尽到安全告知的义务。3、对亿沣公司证据5的质证:(1)亿沣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定;(2)该份东兰综合交易中心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统计表(检查日期:2017年10月17、18日)体现,所属承租户为陈德的“检查项目”中存在多个“用电不规范、有大功率电器”及“违规使用明火设备”的问题。4、对亿沣公司其余证据的质证:(1)真实性无法确认;(2)不能证明亿沣公司的待证目的。 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质证认为,第1份:物业服务合同。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1、亿沣公司是交投公司内部指定的代理人,不是经过市场招标或承租方自行选定的,因此,这份合同是何时形成的无法确认。2、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包含了消防设施设备),第十项明确规定,物业公司负责区内消防及车辆管理工作。第六条第二项第4小项,规定物业公司要对消防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及时,也报过了消防。说明物业公司要对消防安全工作负责。3、第十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因甲方(交投公司的关联单位代表交投公司)房屋建筑或设施设备质量或安装技术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善后处理,因乙方(物业公司)管理或管理不善或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重大事故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善后处理。说明交投公司应当对建筑物质量问题导致的重大事故应当承担责任,物业公司也应当对其未尽管理责任承担责任。第2份、安全告知书,第3份,保证书、调解协议书。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组证据都没有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的签字,与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无关。况且,消防部门已经排除了人为过错引起火灾的原因,本次火灾事故没有人为过错的情况,说明本次火灾事故并不是商户违反承诺导致的,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4份:夜间防火巡查登记。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对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是物业公司单方制作,其真实不能确认。但可以确认的是,物业公司只在夜间进行防火巡查,白天没有防火巡查,而火灾恰恰发生在白天,说明物业公司管理上存在漏洞。公安部加强火灾防范的通知第五条公安人员应该保持人员持续持证上岗。第5份:东兰综合交易中心安全生产大排查大整治统计表,第6份:整改通知,第7份,东兰综合交易中心“三合一”整改记录表,第8份,东兰交易中心三合一检查记录,5-8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对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物业公司尽到了管理职责。理由:可以从陈德的证据中看出1、该几份证据是为了应付省巡查组明察暗访而组织的排查整治活动,活动时间在2017年10-11月之间,而交易中心投入使用的时间是2015年11月1日,物业公司并没有提供以前的排查整治记录,说明物业公司没有形成长期性、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排查制度,故不能以此证明物业公司平时尽到了管理责任。2、此次排查所反映的、要求整改的问题并不是本次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也与慕思寝家具经营部承租的商铺没有任何关系,慕思寝家具经营部所承租的商铺在此次检查中不存在任何问题,因此这几份证据与本案被告的商铺起火原因没有关联性。相反,在大排查大整治的活动中,物业公司对钢梁柱没有涂刷防火涂料、室内没有设置消防栓系统、没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没有自动报警系统、没有消防水池及相应水泵等等消防安全隐患问题只字未提,证明物业公司存在失职。第9份、火灾事故认定书。质证意见与对原告郑章伙证据中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相同。第10份、技术鉴定报告:对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从技术鉴定报告来看,鉴定结论三项均为火烧熔珠(在火灾中受高温熔化形成的熔珠叫火烧熔珠),没有一项是短路熔珠(由导线产生短路形成的熔化痕迹叫短路熔珠),恰恰说明本案火灾事故不是短路导致的。第十一份,火灾勘验记录。对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再一次证明了7栋、8栋建筑为彩钢板结构建筑,说明此次火灾与采用易燃材料有关,作为物业公司,从未对此提出过整改要求。第十二份,消防学习资料。对三性不与认可,照片可能是火灾后形成的,不能证明物业公司在火灾前尽到了管理职责。第十三份,火灾事故发生视频照片、火灾事故发生视听资料。对三性予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物业公司尽到了管理职责。 第三人交投公司质证认为,1、物业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市场不是由第三人交投公司搭建,物业管理的责任主要是对公共领域进行维护,物业费的收取等。物业公司无权对搭建的房屋进行变更,物业合同无法认定由谁来承担责任。证据2、3、4、5、6、7、8证据无异议。第9、10、11,认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如果认为无效被告可以进行行政诉讼,其他没有异议。 第三人陈德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根据物业合同,物业公司管理的对象是完整的,并非对房屋建筑的内部设备可以不管。合同中第3条的第17条证明物业公司不单单只是管理共用部分。其中45条也可以证明。其中陈德与物业公司、交投公司有一份3方协议,如合同协议有矛盾应该按照3方协议为标准。对于证据2,三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已经送达。对于证据3、三性有异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对与证据4、三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亿沣公司尽到管理职责。对于证据5、三性有异议,亿沣公司单方制作,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实亿沣公司已经尽到物业公司管理职责。对于证据6、三性有异议,亿沣公司单方制作,证明对象也有异议。不能证实亿沣公司已经尽到物业公司管理职责。对于证据7、三性有异议。亿沣公司单方制作,证明对象也有异议。不能证实亿沣公司已经尽到物业公司管理职责。对于证据8、三性有异议,亿沣公司单方制作,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实亿沣公司已经尽到物业公司管理职责。对于证据9-证据11,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火灾是因房屋内部的问题引起,与公共部分无关,而是可以证明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而电气线路是从外部接入内部的。对于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3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亿沣公司的主张。 第三人交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宁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97号,证明宁德市政府专题会议议定宁德交通投资集团可以对“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进行临时性开发并对外承租。证据2(宁交投函{2015}73号),证据3(东侨经发备{2015}17号),证据4(宁交投函{2015}70号)证据5(宁规函{2015}494号),证明交投公司对临时开发“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经过各个相关部门审查确定并予以备案,交投公司出租的地块进行临时开发并招租项目已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其中备案表中建设年限的问题,之前被告提到其中的2年的问题,其是建设期限为2年,而不是指经营年限,交投公司租赁出去签订的是3年,并没有问题。证据6(宁交投函{2015}85号)、消防总平面图、证明2015年12月8日交投公司就临时开发“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的消防图报市消防支队审查,市消防支队在消防平面图盖章确认,消防布局符合消防规定。证据7《租赁委托代理协议》、《租赁委托代理协议》补充协议、拍卖公告、拍卖活动情况报备材料,证明第三人交投公司对地块出租项目是委托相关机构公开拍卖,公开招租,通过招标程序选择符合条件的承租人,符合国有资产出租的相关规定;特别约定证明承租人在拍卖时承诺负责租赁期间的安全、保卫、消防工作,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由承租人承担。证据8《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证明产地的租赁合同是在2015年的8月1日将租赁物的面积及3年时间出租给乙方作为仓储用地,其建设,租赁期间的安全生场产等方面都有乙方(承租人)承担。证据9《关于落实项目消防安全隐患整改的通知》(宁交投综[2015]40号)、承诺函,证明第三人交投公司有对承租户发出关于整改项目安全隐患的通知,但是第三人交投公司作为合同的一方,与对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并不是行政职能部门,没有权限强制整改,只能提醒告知。承租人出具承诺函承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 原告质证认为,1、证据1-4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异议;(2)可以印证原告建造仓库的合法性;(3)印证被告方应承担本案火灾事故责任。2、证据5的质证意见:(1)原告按照《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建造仓库作仓储使用,没有违反《承诺书》承诺的内容,包括《合同》第八条第8.9项约定及《承诺书》第三条;(2)本案是侵权之诉,合同责任不是侵权中的过错责任,所以不管是合同的免责约定还是承诺的免责内容,均不能作为本案因侵权导致原告损失的免除责任的对抗依据;(3)合同的约定也可以应证被告是本案火灾责任方;(4)不能证明原告需要承担责任的待证目的。3、证据6的质证意见:(1)真实性没有异议;(2)第三人陈德及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未按照交投公司关于落实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消防安全隐患整改通知的要求作出整改,与本案火灾事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通知》的发出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距离本案火灾事故时隔近两年时间,作为地块出租单位及监管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发出通知后的整改情况监管到位或依据合同规定进行处理,不能证明尽到监管的责任的待证目的,即使能待证要待证的目的,也只是相对合同义务而言的,与本案的侵权之诉无关。 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质证认为,本案是侵权之诉,本案是一个过错侵权责任,消防要求违章建筑侵权责任第6条。第1组:宁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核对原件):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关联性不认可。即便该份证据是真实的,但该份证据并没有指使、默认或暗示交投公司、陈德、郑章伙可以进行违法搭、可以不按消防要求搭建。第2组:该组证据只能说明交投公司存在向相关部门办理报送审批的过程性行为,既不能证明其报批行为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其最终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更不能证明交投公司,陈德,及原告未经审批先租、先建的行为合法。但可以证明临时建筑是以交投公司的名义向行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交投公司在备案材料上是建设方,应当与陈德和郑章伙对临时建筑承担连带的瑕疵担保责任。交投公司也不能提供临时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具体质证如下:宁交投函(2015)73号文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份证据根本不能证明交投公司出租场地给陈德、郑章伙搭建临时建筑的建筑是合法的,恰恰相反,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临时建筑的违法性。《场地租凭合同》第8.4条明确约定2015年11月1日前建设完成并投入使用,而该份文件的制作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8日,文件第一页清楚写明“争取一周内报规划、消防等部门审核”,这足以说明交投公司在报送该备案文件时,临时建筑已经搭建完成,在搭建之前根本没有经过规划和消防等部门审核,这是典型的先斩后奏行为,恰恰证明临时建筑的违法性。东侨经发备(2015)17号文件:对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临时建筑的合法性。该批复文件中包括丙类仓库19幢,要求在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切实做到项目安全。但从时间上看,批复日期为11月9日,此时临时建筑已经投入使用(11月1日),这足以说明交投公司、陈德、郑章伙采取了先建后报的违法手段,进而证明临时建筑的违法性。其中消防设计方案而不是消防规划方案,是需要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后还需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其建筑都是建设完成后才向规划局进行报备审核。宁交投函(2015)70号文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临时建筑的合法性。该份文件的制作时间是2015年10月21日,也足以证据临时建筑是先建后报,存在违法性。宁规函(2015)494号文件:对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临时建筑的合法性。第一、该审核意见明确建议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但交投公司与陈德、郑章伙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陈德、郑章伙签订的合同期限都是3年;第二、该证据明确要求丙类仓库耐火等级为二级,仓库之间防火间距不小于10米。涉及消防设计内容的,以消防部门审核意见为准。该文件的答复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临时建筑早已投入使用,规划部门的审核意见成了一纸空文,这足以证明临时建筑违法。第三组:宁交投函(2015)85号文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一、该证据标题是规划方案消防审查,而不是消防设计方案审核意见,因此与临时建筑物是否符合消防要求没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一条,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给予施工许可的住建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中规划方案和设计方案有区别,其是偷换概念。第二、该文件的制作时间是2015年12月8日,此时临时建筑已经投入使用,足以证明存在先建后报的违法性。第四组:《租赁委托代理协议》、《租赁委托代理协议》的补充协议、拍卖公告、《拍卖活动情况报备材料》: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1、综合上述几份证据看,拍卖标的的租赁使用权为3年,拍卖标的用于临时搭建仓库用于仓储。明显违反了城乡规划法关于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年,以及用于仓储的临时建筑不得批准的强行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应当认定为无效;2、《特别条款》是基于《租赁委托代理协议》制定的,也应当被认定为无效。退一步讲,即使有效,其第二条第5项是典型的免除委托人责任,加重竞拍人责任的条款。消防安全涉及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安全,该条款已经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属于无效条款。第五组:《场地租赁合同》、《场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对三性不认可。该份合同约定临时建筑必须在2015年11月1日前投入使用,但交投公司向政府部门报送审批材料是在2015年10月底至2015年12月间,足以证明交投公司与陈德、郑章伙签订合同时存在未批先建的故意,且租赁合同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故涉及到合同第8.9有关消防责任的约定无效也是无效的。2、根据合同7.2条,7.3条8.2条。规定第九条、补充协议第三条,交投公司指定代理人进行物业管理,禁止承租人与其他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且对物业管理费的标准、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十条,规定其对承租地块内的广告宣传等设施设备享有处置、管理、收益权利,承租方不得出租外墙用于非自身经营项目的广告宣传。足以说交投公司除了出租场地用于牟取经济利益外,其对临时建筑物也享有管理、收益的支配权,故此,其应当对建筑物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该承诺书第三条承诺,如有违反安全生产的操作规程,愿意接受交投公司的处理决定。但交投公司没有严格执行。第四条,不能排除交投公司的责任。相反,该份证据可以证明交投公司是临时建筑施工图纸的设计方审核方,应当承担建筑物设计方的主体责任。第六组:宁交投综(2015)40号文件: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免除交投公司的赔偿责任。该份证据恰恰证明以下几项事实:
一、建筑物内要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水池及相应水泵,但过火建筑物内没有设置;
二、建筑物应当采用A级不燃材料、不能采用泡沫彩钢板。耐火等级达不到二级的建筑物,所有钢梁柱涂刷防火涂料,当时全市正在开展拆除泡沫彩钢板专项整治活动。但实际上,过火建筑物采用了泡沫彩钢板、没有采用A级不燃材料、钢梁柱没有涂刷防火涂料。
三、单体建筑间距退让不符合规划和消防部门的审批要求(规划要求间距10米、消防防火规范要求间距12米),该文件正好证明交投公司没有落实整改,只是进行书面形式的通知。
四、若承租方拒不整改,交投公司可以依据合同规定(第7.3条)立即终止合同。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印证上述问题没有整改,交投公司也没有依据合同行使解除权,是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根本原因。《承诺函》:真实性不能确认,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承诺函》的承诺对象是交投公司,这是内部的责任承担问题,但不能排除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三人亿沣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三性无异议,待证目的没有新的观点,证据3也同样三性无异议,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证据5租赁合同等亿沣公司认为与本案亿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有关联存在过错不得而知,主要责任还是在于承租方,其中有关约定与亿沣公司没有关系。交投公司对于消防安全通知等证据,证明亿沣公司尽到了相对提醒和告知的义务。综上,几份证据不能证明亿沣公司有存在过错。 第三人陈德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于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纪要同意开发是临时性的,应当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出租。对于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三人交投公司没有提交规划方案的文本,因为上述函件并没有赋予交投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三年的权限。而且特别是规划局已经对《宁德市东兰交易中心规划设计方案文本(2015.10)》已经提出明确意见,“建议建设使用年限为2年”但是交投公司并未遵循。原因被告已经说明了,其是建设后再审批。对于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的盖章及审批意见不明确,且没有涉及使用时间,另外,与证据6关于消防部门要求整改的意见相矛盾。拍卖时间上可以看出2015年11月12月之后完全没有按照规则进行操作。其为未批先建是完全可以成立的。对于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上述程序虽然有进行,却没有依法,把租赁变成拍卖。对于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出租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而且其中有关交投公司没有责任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实交投公司有向租户送达函件。其不仅仅是一个提醒,而是表明交投公司是具有监管职责的,特别是交投公司是申报单位具有该职责。 第三人陈德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附件六个,复印件,一份,证实其协议是三份协议当两家协议存在问题时,应当以三方签订为准,对于该交易中心的经营管理(包括防火、消防),亿沣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亿沣公司在合同中要对消防制作预案,而亿沣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原告质证认为,对陈德证据《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6份附件的质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2)《协议》第五条规定,证明乙方(第三人陈德)及经营商(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和丙方(第三人亿沣物业)有义务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和维护等项工作,虽是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方及相关责任主体没有尽到义务直接导致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 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质证认为,交易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附件六个,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不认可。该份证据有三方当事人制定的,充分说明交投公司作为土地提供方和监管方,陈德作为临时建筑的建设方,亿沣公司作为交投公司的代理人,三方都是商铺出租的受益方,均应对商户的生命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应当就防火安全承担管理责任。 第三人亿沣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合法性真实性保留意见,如果三份协议是真实的话,第三人陈德提到权利义务的时候有偷换概念,任何建筑都有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亿沣公司不可能闯入专有部位,其约定应该是约定的共有部分,陈德的主张是不成立。 第三人交投公司质证认为,要求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确认,以法院确认为准,本案是侵权之诉,需要有侵权行为和结果,侵权行为与结果存在必然联系,房子是由承租方建设的。关于对该交易中心的经营管理(包括防火、消防),亿沣公司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第三人陈德不能看见消防两个字就认为交投公司有责任,火灾是在承租户内部发生的,并不是发生火灾就是与物业和交投有关。 以上证据经审查,并结合原、被告、第三人出示证据及质证的情况,予以调查、分析、认定如下: 一、火灾的原因及责任问题。 原告出示证据3,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证明:1、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C区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生活用火、生产用火、遗留火种、玩火、物品自燃、雷击、静电引起的火灾,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事故起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且该案涉起火仓库有短路现象及起火点为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内,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作为起火仓库的使用者和管理者,对火灾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对被告出示的证据,
本院认为,1、第三人交投公司出租土地给陈德等人发现有火灾隐患时未尽安全监管义务及要求承租人安全整改时未尽监管义务,亦没有进行复查或报告有关部门;明知项目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放任承租人开业,没有尽到宁德市市委、市政府要求的安全监管责任,存在明显的过错。2、陈德等人在建设施工时未按照项目设计要求,采用泡沫彩钢板搭建及隔热案涉仓库,导致火势从仓顶蔓延造成火势无法控制,陈德存在过错。3、原告郑章伙搭盖的仓库屋顶使用泡沫隔热,火势从仓库屋顶蔓延开,仓库和仓库之间屋顶部分相连,没有完全隔开,导致C区8栋仓库着火,原告郑章伙的该行为造成火势蔓延致自身财产受损,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亿沣公司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亿沣公司为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对“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进行物业管理。本起火灾成因为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室内电路断路引起,非明火所致,非公共部位,且因交投公司未尽安全监管义务、陈德、原告郑章伙在承建时未按要求使用建材及临时承建物间隔过小等导致。亿沣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及发生火灾时已尽其责,故不应承担责任。对交投公司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交投公司依宁德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4]97号文件,进行临时性开发,开发后对外出租,并依法发布拍卖公告、选择承租人的行为时程序合法,并于备案表载明其为宁德市东兰综合交易中心项目法人。但确定承租人后,在承租人承建案涉仓库时其并未尽到监管义务,其与陈德、郑章伙等人的《特别约定》仅为其与陈德、郑章伙等人的内部约定,不能免除其因缺失监管对其他租户所负的赔偿责任,交投公司作为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免除与其权利相对应的义务,而且所免除的义务涉及公共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发现承租户没有按照项目设计要求建设施工及发现存在严重消防安全隐患时要求承租人整改的结果未落实到位。故此,交投公司对该案涉仓库火灾责任不应予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陈德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亿沣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已对公共区域进行消防等安全隐患的排查,该案起火点是在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内,亿沣公司主观上没有过错,在行为上没有实施,亿沣公司对该起火灾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经分析以上证据及结合案件事实情况,本案的损害系“多因一果”,各当事人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与客观上的共同加害行为,各当事人的侵权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应按各当事人的故意和过错的程度及原因力的比例大小来确定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即按份责任。综上,原告郑章伙未使用合格建材、防火材料、消防设施不合规范及承建时未留足防火间距,致使火势蔓延变快,对造成的损失自身应酌定承担5%的损失;交投公司在租赁物承建时未进行有效监督,在明知租赁物存在消防、电路安全隐患时未要求承租人落实整改结果,在未办理消防手续时放任承租人“先建后批”,应酌定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对其认为该案件为侵权之诉,而其与承租人为平等主体间民事关系,负租赁合同的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德在承建出租仓库时,未使用合格建材、防火材料、消防设施不合规范,酌定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0%的赔偿责任;但该案中交投公司、陈德仅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其相应责任应由原告相应承担,该责任原告可另案起诉。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作为“慕思寝家居经营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负有场所的消防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直接责任,为此次火灾的直接责任人,对其因管理不善导致电路故障引起火灾造成财产损失,应酌定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5%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赔偿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证据5,可以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火灾损失汇总情况已经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宁德市国信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价格认证评估,经评估本次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为8178496元,其中原告火灾损失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52550元。该鉴定结论考虑到了价格鉴定标的物的品牌型号、种类数量、案发时间等因素,并考虑了本市同类物品的市场价格情况,具有客观、真实、公正性,理应采纳。对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第三人亿沣公司、陈德对价格认证评估结论表示异议,但未出示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其抗辩意见也不予采纳。综上,依以上赔偿责任比例,被告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35%即352550元×35%﹦123392.5元。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给国家、集体和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共同侵权造成原告损失,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慕思寝家具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郑章伙经济损失123392.5元; 二、驳回原告郑章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0元,由被告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慕思寝家具经营部负担2307元,原告郑章伙负担4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办法:到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领取《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诉讼费专用)》,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伏棉
人民陪审员 何忠清
人民陪审员 林 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泰龙 申请执行期限提示: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