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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11民初3589号

余凯平与陆照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07-11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凯平;陆照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411民初3589号

原告:余凯平(曾用名:余凯华),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现住浙江省桐乡市。

被告:陆照根,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余凯平与被告陆照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陆照根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照根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复绒布料款6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至11月,原告为被告供应复绒面料。截至2017年4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复绒布料款84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被告于2017年10月左右付清所有费用。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才付1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被告自2017年9月份开始不接我的电话。故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本人欠中大复绒厂余凯华2016年复绒款84000元。人民币大写:捌万肆仟元整。定于2017年10月底付清。欠款人:陆照根身份证:3304111971××××××××2017年4月16日”。原告向本院出具《保证书》,保证向法庭据实陈述案件相关事实,并承诺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称:余凯华是原告的曾用名,在户口簿上有记载;原、被告于2016年经被告陆照根的哥哥陆掌青介绍认识;原告与他人合伙开办从事羊毛压绒业务的企业,以前的名称叫“中大复绒厂”,后来的名称叫“桐乡市濮院圆耀有限公司”;被告是做羊毛衫生意的;双方除了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外,无其他交易;《欠条》上的字都是被告所写,被告还将其身份证让原告拍照;写好《欠条》之后,被告两次支付了货款合计15000元;等。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可以推导出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成立,且目前并无相反证据可以推翻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未清结的货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照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余凯平货款6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陆照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海峰

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

人民陪审员  陆兴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史向宇

书记员沈月勤?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