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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202民初2185号

孟均意与马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12-27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孟均意;马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02民初2185号

原告:孟均意,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季,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均意与被告马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均意、马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均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的利息3万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逾期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8万元;4、本案律师案、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孟均意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的利息3万元,第三项为被告支付借款逾期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20万元,从2018年6月7日计算至开庭日,第四项为本案有关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合计420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7日,被告因周转资金的需要,经过双方共同朋友傅峰的介绍和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3万元,其余97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担保人傅峰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5%罚违约金,并自愿以被告夫妻共同房产和被告夫妻双方的物品及财产作为抵押,如果诉讼,律师费、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双方在借条中还约定如发生异议与纠纷,指定法院为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借条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据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而被告在借据约定的有效期届满时,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本息共计10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马季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金额是97万元,3万元是原告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本案借款本金是97万元,利息应当按照97万元进行计算;2、原告诉求第二项应按本金97万元,月利息2分进行计算,应为19400元;3、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月利息2%进行计算,请法庭依法认定与判决;4、律师费用及保函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已经包含在约定的违约金等其他费用里面,不应当再单独进行计算;5、被告现在经营出现困难,愿意与原告进行调解,愿意分期分批的进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被告马季因周转资金的需要,经过傅峰的介绍和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马季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本人马季今借孟均意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如到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5%罚违约金,并自愿以本人夫妻共同房产和本人夫妻双方的物品及财产作为抵押,如果诉讼,律师费、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30000元,其余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借款人账户。借条出具后,原告孟均意将970000元转入被告马季的银行账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孟均意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20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转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孟均意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中约定的以现金方式借给马季的30000元已实际支付给被告马季,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70000元。原告孟均意诉请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并计算至开庭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孟均意诉请被告马季支付律师费、保函费用及利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马季应偿还原告孟均意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970000元×0.24÷365天×323天)2060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均意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206012元。

二、驳回原告孟均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减半收取78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45元,由原告孟均意负担153元,被告马季负担12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奕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稿纸 发文字号:(2019)皖1202民初2185号 签发: 审核: 拟稿单位:民二庭 拟稿人:王建 份数:15

原告:孟均意,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中路二里井东巷1幢1单元502户,身份证号码:34210119680202022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季,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光明南路40号2号楼2楼2户,身份证号码:341221197506130018。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后清,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均意与被告马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均意、马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均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的利息3万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逾期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18万元;4、本案律师案、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孟均意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决被告支付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的利息3万元,第三项为被告支付借款逾期的利息及违约金合计20万元,从2018年6月7日计算至开庭日,第四项为本案有关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等合计420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7日,被告因周转资金的需要,经过双方共同朋友傅峰的介绍和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以现金方式支付3万元,其余97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担保人傅峰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到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5%罚违约金,并自愿以被告夫妻共同房产和被告夫妻双方的物品及财产作为抵押,如果诉讼,律师费、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外,双方在借条中还约定如发生异议与纠纷,指定法院为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借条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据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而被告在借据约定的有效期届满时,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本息共计103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马季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金额是97万元,3万元是原告提前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本案借款本金是97万元,利息应当按照97万元进行计算;2、原告诉求第二项应按本金97万元,月利息2分进行计算,应为19400元;3、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按照月利息2%进行计算,请法庭依法认定与判决;4、律师费用及保函费用不应得到支持,已经包含在约定的违约金等其他费用里面,不应当再单独进行计算;5、被告现在经营出现困难,愿意与原告进行调解,愿意分期分批的进行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被告马季因周转资金的需要,经过傅峰的介绍和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马季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本人马季今借孟均意10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如到期不还,每天按借款本金的5%罚违约金,并自愿以本人夫妻共同房产和本人夫妻双方的物品及财产作为抵押,如果诉讼,律师费、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30000元,其余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借款人账户。借条出具后,原告孟均意将970000元转入被告马季的银行账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孟均意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20000元,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花费20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条、转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孟均意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中约定的以现金方式借给马季的30000元已实际支付给被告马季,故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970000元。原告孟均意诉请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并计算至开庭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孟均意诉请被告马季支付律师费、保函费用及利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马季应偿还原告孟均意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970000元×0.24÷365天×323天)2060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均意借款本金970000元及利息206012元。

二、驳回原告孟均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减半收取78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45元,由原告孟均意负担153元,被告马季负担12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奕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