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8民初6895号
原告:四川上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草金东路1号8层。
法定代表人:陈寒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承,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华清,男,汉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四川上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城公司)与被告刘华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10月26日与本院同期受理的(2018)川0108民初6893号、6894号、6896号共四件劳动争议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黄志承、被告刘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城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拖欠的工资7000元、经济补偿金10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897元、垫付费用14017元,共计7191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工程承包人罗利刚雇佣的人员,其工资发放、人员安排和管理都由罗利刚进行,原告仅受罗利刚委托代为其雇佣人员购买社保,所需费用均由罗利刚承担。本案纠纷系因罗利刚卷款下落不明所致,也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在仲裁阶段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其接受原告管理并从事原告安排的有偿劳动,反而证明其工资发放、人员管理均由罗利刚负责。故缴纳社保不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必要条件,仲裁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相关劳动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华清辩称,其于2015年9月1日入职原告担任项目经理,月工资3500元,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购买了社保,因原告无故拖欠2018年2月和4月工资等,遂于2018年5月离职。据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罗利刚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员工合同》,并加盖原告印章。该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担任工程部岗位工作,执行不定时工时制,月基本工资1900元,绩效1600元,次月30日前支付工资,按国家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根据社保缴费查询信息记载,2015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从2017年6月起被告每月个人应承担的社保缴费额合计为249.05元。根据被告银行账户交易信息记载,陈瑶向其转款的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工资分别为:3269.66元、3157.40元、3250.95元、3367.62元、3345.7元、3250.94元、3250.94元、3250.95元、3250.95元;2018年4月28日原告向其转账3250.95元,并备注为“2018.3工资”;合计10个月实发工资为32646.06元。被告依月递进后主张原告欠付其2018年2月1日至3月1日和2018年4月1日至5月4日期间工资7000元,据此在2018年5月11日向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7月5日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004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本案原告诉请不支付的各项费用;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7日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罗利刚在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7月4日期间曾为原告股东,在多次股权变更过程中其出资额最高曾达到330万元,截至2018年10月16日仍登记为原告公司经理。 庭审中,原告依据所举2016年1月13日和2017年10月1日两份《合作协议书》,主张其与罗利刚系承包关系,罗利刚仅是原告的项目经理,所雇人员由其自担工资及社保费用,原告仅是为其代购社保;同时还依据所举银行转账信息和付款申请单,主张陈瑶系罗利刚的雇佣人员,罗利刚向原告支付有租用办公室的房租和电话费,其雇佣人员的社保费在付款申请单中直接扣付,足以证明其所雇人员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陈述称,罗利刚系原告经理及股东,王瑞雪系原告财务,从事制表及核算工作,服从罗利刚领导,陈瑶系原告出纳,罗利刚聘用被告及安排被告工作均系以原告名义进行,证明原、被告建立有劳动关系。经审查,2016年协议书由王瑞雪代表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罗利刚以原告名义开展施工项目的市场开发、承揽和项目管理,作为独立核算实体,自主经营,对合作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经营成果承担责任,但总体管理方式不能与原告的管理原则相违背,必须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原告仅对合作工程项目的合同、财务、工程质量、工期进度等进行监控和管理;罗利刚应按实收工程总额一定比例向原告上交管理费和风险抵押金,工程项目发生的企业所得税由原告代缴;罗利刚须向原告如实提供参与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名单,并由原告统一购买商业保险,费用由罗利刚自担。原告举出的付款申请单记载的申报人为王瑞雪、审核人为罗利刚,付款人签名为王瑞雪。原告对此解释称,付款申请单为格式化文本,列明的申报人为王瑞雪,但王瑞雪并未以申报人身份在该申请单上签名,证明其并非实际申报人,仅是代表原告与罗利刚核算财务数据。 庭审中,被告依据所举差旅费报销单,主张为原告工作垫付有未报销的费用。经原、被告当庭核算,共同确认被告所举报销单原件有25份;其中有罗利刚在右侧领导审批栏签字的报销单8份总金额为9315元,有罗利刚在右上角签名的报销单17份;该17份报销单有10份无改动总金额为2123元,有5份原总金额为1323元经红笔改动后总金额为1297元,有2份原总金额为434元经红笔改动后总金额为102元又被划掉,有822元有票据但无罗利刚签名的报销单。对此被告陈述称,该822元票据在罗利刚签署报销单时未找到票据故未申报,2份改动后又划掉的434元报销单系财务审核时无票据被划掉,在补交票据后又当着财务面改回来,认可5份改动为1297元的报销单系经财务审核时改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原告举出的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合作协议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转账凭证、付款申请表、情况说明,被告举出的企业信用信息、社保查询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员工合同、费用报销单、票据、仲裁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鉴于罗利刚在2016年7月4日前系原告股东,且一直工商登记为原告经理,对外使用原告办公地点以原告名义开展属于原告经营范围的通讯工程项目工作;即便双方签订有《合作协议书》,约定罗利刚对其负责的工程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该合作关系亦应当作为内部承包关系处理,原告作为罗利刚的用人单位,应当对罗利刚以原告名义招聘的员工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同时罗利刚使用原告印章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又为被告缴纳了各类社保费用,并使用单位对公账户向被告核发2018年3月份工资,足以证明原告知晓和接受罗利刚以原告名义对被告进行用工和管理,用工情况已经足以令被告确信其用人单位为原告。据此对于原告诉请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双方争议的劳动待遇。1、欠付工资,经核对银行转账的被告工资发放情况,结合原告为被告购买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认定为(3500元×2个月+3500元÷21.75天×4天)-249.05元×3个月=6896.53元。2、经济补偿金,因原告未及时支付被告工资,且根据原告起诉陈述系因罗利刚卷款下落不明所致,由此造成被告无法正常工作获取待遇而离职,原告应当依法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未对被告的工作年限举证,本院结合被告举证情况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基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领取的10个月实发平均工资加上社保个人应承担部分超过3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仲裁申请及裁决事项认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3500元/月×3个月=10500元。3、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由于《员工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间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和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最长不超过11个月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申请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应按《员工合同》约定固定工资标准支付差额部分为3500元/月×11个月=38500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已经享受年休假待遇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推定劳动者未休年休假,被告有权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期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主张原告支付一年仲裁时效保护期内即2017年5天和2018年1天共计6天应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从次年1月1日起计时效),认定为3500元/月÷21.75天×6天×200%=1931.03元。5、垫付费用,被告应对为工作垫付费用并已经财务人员及罗利刚审核确认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被告主张的14017元垫付费用,其中无报销单的822元不予支持,有罗利刚签名且无改动的18份报销单总金额11438元予以支持,有罗利刚签名但有改动的7份报销单按改动后总金额1399元(改动前为1757元)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其中2份财务人员改动后又改回来的报销单,因本院无法审核改回来是谁改动且是否在罗利刚签名之前,不予确认,由此认定垫付费用为1283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期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上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华清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6896.5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931.03元、垫付费用12837元,共计70664.56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上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上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保全费749元,由原告四川上诚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6元,被告刘华清负担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