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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执复508号

李占林、高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20-04-24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李占林;高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冀01执复508号 复议

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占林,男,194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邑县。

被执行人:高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凤中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现峰、张晗雨,该局员工。 复议申请人李占林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9)冀0127执异1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异议人李占林与高邑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了(2015)高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内容为:责令高邑县国土资源局在60日内作出原告李占林与东邻章计生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该判决已生效。申请执行人李占林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16年7月5日向高邑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司法建议书,7月11日下发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2017年8月7日,高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处理决定,并向李占林送达了(2017)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李占林进行了结案书面告知。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5)高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执行内容是高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原告李占林以东邻章计生的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执行过程中,高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7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即(2017)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高邑县国土资源局已履行了行政判决书的确定的义务,本院以此作为依据作出结案通知并无不当。另高邑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2017)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中,也明确赋予了异议人救济途径,即“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高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异议人李占林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李占林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李占林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高邑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7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请求继续执行(2015)高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事实与理由: 一、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成立,县法院以此为依据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就不能成立。复议申请人接到不予受理决定书后向立案庭递交《行政诉讼状》,用事实证据证明其不成立,请求撤销。立案庭请示领导说不用立案。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成立的理由:1.局没有复议申请人土地证登记信息不成立。因为2012年3月15日局给复议申请人出具了要登记信息证明;2.复议申请人土地证四至中有两排数据,第一排的14.1米*14.1米是县政府确权颁证数据,在县国土局纠纷科,2013年9月6日《调查报告》中作了确认。第二排数据是局工作人员所为,复议申请人不知情、不认同;3.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不成立。因为复议申请人所占的《干部职工建房规划图》地由县土地局勘测制图的国有土地,其是主人。根据《土地法》第十六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其争议确权由县国土局处理。 二、高邑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违抗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监233号对本案的要求。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监233号要求高邑县法院根据李占林的诉求尽快依法处理,并于7月12日前将案件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本院。而高邑县法院执行局把“不予受理”认定为“已经处理”与中院的要求格格不入。 三、本案不应该有执行异议的法律程序,误导复议申请人走该程序不应该。复议申请人递交的异议申请书没有异议内容,只是请求按判决尽快为争议双方确权。县法院在审查期间,不对不予受理决定是否成立审查,就以此为依据结案。 四、高邑县法院的(2019)冀0127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不能对抗高县法院(2015)高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 被执行人高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答辩称,根据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我局的职责范围,应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李占林与高邑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纠纷一案,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高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高邑县国土资源局未主动履行该判决,判决生效后,复议申请人李占林依法向高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向被执行人高邑县国土资源局下发了司法建议书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被执行人高邑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7日作出(2017)01号高邑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复议申请人李占林。执行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6)冀0127执3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并于2017年8月21日上午制作执行笔录告知复议申请人李占林,本案被执行人作出(2017)01号高邑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决定书,系其已按生效判决作出决定(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到此执行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由此可见,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 关于复议申请人李占林所提异议、复议的问题。其所提异议请求事项,系请求执行法院对高邑县国土局立即强制执行,限期执行到位。其复议请求继续执行(2015)高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其主要理由均是针对不予受理决定书中两点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属于对(2017)01号高邑县国土资源局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的问题,其救济途径应当按照不予受理决定书所赋予的权力,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范围。且所提异议申请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案执行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6)冀0127执3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并于2017年8月21日上午制作执行笔录告知复议申请人李占林,其在2019年8月12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已超过申请异议期限。即使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根据2016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也应当自收到终结执行法律文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未收到法律文书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超出该期限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人李占林所提异议申请,业已明显超出异议期限。 综上,复议申请人李占林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所作异议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李占林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7执异1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东华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高福兴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胜杰

书记员  白娟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