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05民初3967号
原告:曹春,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晨灏,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新绿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湖滨街**蠡湖科研大厦第****。
法定代表人:郑绪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郑绪波,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强,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春与被告无锡市新绿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绿盟公司)、郑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晨灏、被告郑绪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绿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绿盟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新绿盟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次诉讼产生的代理费10000元。3、判令郑绪波对新绿盟公司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绿盟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郑绪波辩称,郑绪波于2015年5起因资金需要向曹春借款140000元,曹春在收取了5%的手续费后将余款借给郑绪波,并向郑绪波收取年息96%的高额利息,郑绪波于2015年5月起每月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还款12600元至2018年5月30日,所还款项已经远远超过借款本金和国家规定的利息,2018年3月7日,曹春与新绿盟公司签订的所谓的入股协议书,是以入股合作的形式掩盖其向郑绪波出借高利贷的行为,郑绪波所还款项远远超过本金及利息,郑绪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8年5月21日的承诺书是被曹春逼迫所写。故请求法院驳回曹春的诉讼请求。原告曹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承诺书、入股合作协议、借条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pos机刷卡记录。被告郑绪波提供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7日,新绿盟公司与曹春签订入股合作协议,投资方:曹春,出资额:120000元。新绿盟公司承诺曹春获得新绿盟公司2.4%的股权,曹春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每月获取10800元的固定分红。为确保投资者权益现经郑绪波根据前期经营状况评估认可新绿盟公司每月稳定纯利润为依据,新绿盟公司产生的利润固定分配给曹春,每月分红10800元整。曹春到期收回投资款,如新绿盟未退还投资款,曹春实现收回投资款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由甲方承担。同时双方备注:自2015年6月至今,曹春分多次打入新绿盟公司法人郑绪波账户的投资款,并按时得到新绿盟公司的分红及期间新绿盟公司退还部分投资款,现统计结果法人郑绪波确认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之前所签投资合同全部作废,以本合同为准。2018年4月22日,曹春再次通过pos机刷卡的方式给付新绿盟公司50000元。2018年5月10日,新绿盟公司确认收到曹春投资款5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50000元包含在本案的120000元中。2018年5月21日,郑绪波出具承诺书,载明因新绿盟公司现无法正常经营,法人郑绪波作为担保人承担归还曹春保本投资款120000元。本人承诺于两日内归还保本投资款并承担合同内乙方曹春的所有损失。郑绪波提供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和支付宝交易明细,证明其转账给曹春指定户名为“王X”的银行账户14万余元、转账给曹春10万元及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通过支付宝支付曹春9900元。曹春发表质证意见为:其并未指定“王X”的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对该还款部分不予认可,通过支付宝支付9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围绕上述证据,曹春作出如下陈述:2015年3月,其累计投资、出借给郑绪波一方550000元,(其中374300元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借据复印件予以佐证),2018年3月7日,双方对账确认结欠120000元,并重新签订了入股合作协议书。2018年4月22日,其再次给付新绿盟公司50000元投资款。综上,其共计出借、投资600000元。2015年3月至2018年5月,郑绪波、新绿盟公司有时付息,有时不付息,并不是郑绪波所称的每月还息12600元。2018年3月至2018年5月,郑绪波通过支付宝支付9900元,后4月22日,其通过pos机刷卡给付郑绪波一方50000元,2018年5月21日,郑绪波称之前的还款比较多,故仍然按照120000元结算,其亦同意,故郑绪波出具了承诺书。郑绪波陈述,每一笔曹春的投资款,郑绪波均按照年利率96%左右支付利息,并且长达数年,故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还清。
本院认为,签订投资协议应有投资双方关于风险分担,收益共享方面的约定。曹春与新绿盟公司签订投资协议未约定曹春关于投资风险分担的内容,曹春享有固定的投资回报,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故本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应按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处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新绿盟公司结欠曹春借款120000元。该款新绿盟公司理应归还。
被告郑绪波抗辩称曹春借款本金为140000元,利息每月归还126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早已归还完毕,并提供转账“王X”账户140000余元、转账曹春100000元及支付宝转账9900元的证据证明部分还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郑绪波陈述本案借款本金为140000元,曹春陈述本案借款本金为550000元,并提供了3743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50000元的pos机刷卡记录及借条复印件予以佐证。对曹春提供的374300元的银行转账记录,50000元的pos机刷卡记录用以证明本案借款本金,郑绪波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郑绪波亦未向法庭展示借款全部还清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方式,且曹春对指定账户“王X”的还款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该还款事实的成立。退一步讲,即使王X账户的还款系为本案借款的还款,该还款记录亦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还清,且郑绪波亦未提供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归还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36%,故本院对郑绪波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郑绪波抗辩称承诺书是被逼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开始于2015年,后有陆续借款及陆续还款的事实,曹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120000元均为本金,不包含利息,故本院对曹春要求新绿盟公司支付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曹春主张为本次诉讼花费代理费1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情况认定律师费为5000元。郑绪波为新绿盟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法律责任。郑绪波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新绿盟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新绿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曹春借款120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
二、郑绪波对无锡市新绿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绪波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无锡市新绿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曹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申请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4220元,由曹春负担500元,由新绿盟公司、郑绪波共同负担3720元(该款已由曹春预交,曹春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3720元由新绿盟公司、郑绪波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其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万钰
人民陪审员 缪菊芬
人民陪审员 叶锡忠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俞佳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