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兵03刑更176号罪犯胡聪,男,汉族,1989年7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2日作出(2011)温龙刑重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罪犯胡聪曾减刑二次共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于2019年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木舒克监狱认为,罪犯胡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三师分院亦认为罪犯胡聪符合减刑的相关法律规定,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聪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自觉接受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遵守课堂纪律,“三课”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劳动分配,在劳动中积极肯干,年出勤率100%。该犯先后获得记功6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的奖励。
本院认为,罪犯胡聪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敏
审判员 王 新 巍
审判员 艾斯凯尔·库尔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廷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