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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1225民初199号

西和县福安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6
公开日期
2019-12-19
所属地区
甘肃省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和县福安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刘某;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225民初199号

原告:西和县福安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公司经理。 住所地:西和县卢河乡陈山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陇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男,汉族,甘肃省西和县人,住西和县。

被告:马某,男,汉族,住西和县。 原告西和县福安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刘某要求追加马某为被告,本院依法向马某送达了诉讼材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和县福安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原告大众桑塔纳轿车租金3771元整;2、判令被告按照租金的200%承担超期期间的违约金75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被告刘某与原告大方租车陇南西和店签订《租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一辆大众桑塔纳轿车租借给被告使用,车牌号为甘KCC3**,租期为1天,每日租金180元,于2018年6月5日还车。可是,原告将该车租给被告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内还车。被告在2018年7月4日才还车,截止还车之日共占用该车30天,租金5460元。减去分次给付的1869元后,应给付租金3771元。另外,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强行续租超期未归还承租车辆,按照租金的200%支付超期期间的违约金。2018年8月10日,原告方向被告发律师函的形式催促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一直拖欠,避而不见原告,原告也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均遭到被告的电话拒接,甚至发短信也不回。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经营资格; (二)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和车辆租金、200%承担违约金的约定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我认可租车的事实,但租金应由马某承担,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马某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6月4日,被告刘某与原告下属大方租车陇南西和店签订《租车合同》,并且约定:“租期为1天,每日租金180元,2018年6月5日还车,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未归还承租车辆,按照租金的200%支付超期期间的违约金”。被告刘某将车辆交由被告被告马某使用,并约定由被告马某支付租金。车辆承租期届满后未按时将车辆归还原告处,共占用承租车辆30天,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部分车辆租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该合同有效,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

被告刘某与被告马某之间的约定对原告无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刘某辩称由被告马某承担租金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应当承担履行责任,被告刘某未按时履行协议约定,构成违约。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和县福安驾驶员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3771元,并按照租金的200%支付承租车辆超期期间的违约金7542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宏浩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