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吉0281执37号
申请执行人:贾叶红,女,56岁。
被执行人:郝春富,男,52岁。
被执行人:蛟河市富佳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新区永泰小区**6门。
法定代表人:郝春祥,经理。申请执行人贾叶红与被执行人郝春富、蛟河市富佳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依据为蛟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28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如下:
一、被告郝春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贾叶红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郝春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贾叶红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被告蛟河市富佳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蛟河市富佳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春富追偿。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360元,由被告郝春富、蛟河市富佳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贾叶红于2019年1月0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12544.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依职权查明,被执行人郝春富、蛟河市富佳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足额存款信息,本院已冻结其有余额的银行账户。被执行人蛟河市富佳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郝春富名下有1辆别克昂科雷牌汽车(车牌号码为:吉B8J8**)、1辆吉奥牌汽车(车牌号码为:吉BLY7**)及1辆路虎揽胜牌汽车(车牌号码为:吉KD00**),3台车辆的车籍已被本院(2017)吉0281执978号案件查封,但3台车辆现去向不明。被执行人蛟河市富佳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暂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郝春富名下有3处房屋,坐落于蛟河市新站镇**1门,该房屋在长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支行办理抵押登记,并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郝春富出资设立的吉林市长白山木业发展有限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该公司名下的厂房、土地及设备已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对该公司财产也进行了轮候查封。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蛟河市富佳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现处于停产状态,该公司经营用房系租赁,该公司对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吉林祥晖胶带有限公司也处于停产状态,且有大量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执结,其财产亦被多家法院查封。
本院查明,郝春富、蛟河市富佳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院及其他法院有多起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尚未执结。综上,蛟河市富佳支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郝春富名下虽然有财产,但车辆不知去向无法执行,其名下的房屋及其投资经营公司的财产均由其他法院首先查封并处理,本院无权处理该财产,故本案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期限已超过3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初艳忠
审判员 李 猛
审判员 郑佳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