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闽0921民初3469号

林芳与陆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5
公开日期
2019-02-13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芳;陆碧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21民初3469号

原告:林芳,女,1981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霞浦县。

被告:陆碧珍,女,1971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霞浦县。 原告林芳与被告陆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碧珍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陆碧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陆碧珍偿还借款1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陆碧珍因经营纺织厂资金周转于2007年1月20日向其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但未约定还款时间。陆碧珍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09年8月20日止合计4500元,之后再未支付本息,后虽经其多次催讨未果。 陆碧珍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林芳向法庭提供:1、林芳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陆碧珍于2007年1月20日向林芳借10000元的事实。 陆碧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林芳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要件具备,内容与其主张陆碧珍于2007年1月20日向其借10000元的事实相关联,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林芳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芳持有主要载明“陆碧珍暂借林芳现金壹万元正。此据,2007、1、20,陆碧珍。”的借条一张。

本院认为,陆碧珍向林芳借款1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事实存在,陆碧珍应予偿还;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率,但债权人有权依法主张债务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林芳请求陆碧珍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陆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陆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芳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陆碧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美珠

审 判 员  陈美花

人民陪审员  郑华晖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珍琦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执行申请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